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现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523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大街县。

申请执行人:李现方,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执行人:内丘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内丘县大良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23404892017M。

法定代表人:刘双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该校职工。

被执行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邢州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205348XL。

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31421132T。

法定代表人:宋恒楼,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现方与被执行人内丘县(以下简称内丘三中)、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18)冀0523执5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发给内丘县财政局对腾达公司在内丘三中的工程款255万元的扣留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理由:首先,李现方是依据(2018)冀052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但在该调解书中,内丘三中对盛龙公司拖欠李现方的工程款只负有协助给付责任,将内丘三中作为被执行人立案错误,无权在内丘县财政局处扣留腾达公司的工程款。腾达公司在盛龙公司拒负法定义务后,对李现方承担的给付义务是有上限的,故该案存在违法超标的查封问题。其次,(2018)冀052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异议人对标的款项的首封就已存在,李现方违法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轮候查封,并且在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侵害了异议人的实体合法权益。综上,(2018)冀0523执59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规违法,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实体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内丘县审计局2017年12月30日作出的内审报[2017]104号《审计报告》及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现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冀0503执1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2018)冀0523执5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李现方与内丘三中、盛龙公司、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冀052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一、各方确认,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李现方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550000元;二、各方同意,被告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前给付原告李现方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550000元;三、如果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255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李现方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丘县财政局拨付的涉案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李现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内丘县第三中学对所欠款项2550000元对原告李现方承担协助给付义务;五、其他皆清,各方互不再究。”因盛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李现方遂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本院根据李现方的申请,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523执5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内丘县财政局轮候扣押腾达公司在内丘三中的工程款收入2550000元。

另查明,异议人***因与本案被执行人盛龙公司及案外人冯巍、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内丘县财政局发出(2016)冀0523执1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腾达公司在内丘三中的工程款收入26000000元进行扣留。后内丘三中和腾达公司对桥西法院扣留该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桥西法院作出裁定,***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经协商,桥西法院向内丘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工程款9380000元并暂存于内丘法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盛龙公司及案外人冯巍、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原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押是首次扣押,而李现方申请执行内丘三中、腾达公司、盛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财产的扣押为轮候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在扣押没有解除或消灭之前,轮候扣押尚未生效和发生法律效力,被扣押财产的处置权仍归于首封法院,本院作出的轮候扣押行为并不侵害异议人的实体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轮候扣押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继军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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