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双魁、内丘县第三中学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2民撤3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观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双魁,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玲,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内丘县大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双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校教师。

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冯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宋恒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双魁、内丘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内丘三中)、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赵雅男、被告郑双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赵亚玲、被告内丘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巍、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宋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郑双魁诉被告内丘三中、盛龙公司、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原告郑双魁与被告内丘县第三中学、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郑双魁的工程款为6152583.9元、保证金400000元及违约金941626.80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7494210.7元,被告盛龙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给付原告郑双魁;二、如果被告盛龙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7494210.7元为本金向原告郑双魁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三、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丘县财政局拨付的涉案款项范围内对原告郑双魁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内丘县第三中学对所欠款项7494210.7元对原告郑双魁承担协助给付的义务。”因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理由如下:(2018)冀0523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是严重违背事实而出具的,且该错误的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诉冯巍、盛龙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2016)冀05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2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并以借款15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巍、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并未履行判决书中的清偿义务,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郑双魁作为违法分包人利用盛龙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有优先受偿的便利条件,向内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案外人不可能知道被告郑双魁已经起诉,案外人不可能也无法参加(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内丘县审计局内审报【2017】104号审计报告、内丘三中工程承包合同(盛龙公司与郑双魁施工队签订)、支取工程款的凭证,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郑双魁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5807724元,根据郑双魁与盛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郑双魁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总价款下浮6%、郑双魁承担6%的管理费及税金,由此计算出郑双魁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13910797.12元,另外根据郑双魁的支取工程款凭证以及在(2017)冀0523民初1181号调解书中郑双魁自己承认拿到的工程款可以看出盛龙公司根本不欠郑双魁调解书约定的7494210.7元的工程款,(2017)冀0523民初1181号调解书上的工程价款显然是郑双魁虚增了欠款数额。(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自立案到出具调解书不到22天的时间,连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都没有届满就匆匆结案,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协助盛龙公司逃避债务。(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盛龙公司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虚假自认其欠被告郑双魁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7494210.7元,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各被告的虚假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郑双魁辩称,一、(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法作出的,符合事实与法律,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也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民事权益。第一,(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做出符合法律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由此条可以看出,调解可以贯穿案件全程,而不必拘泥于案件阶段,所以(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做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第二,(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做出是符合事实情况的。首先,2012年5月25日内邱三中与腾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9日,盛龙公司和腾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盛龙公司借用腾达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工程项目,并向腾达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依据合同相对性,盛龙公司不是《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盛龙公司无权依照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内邱三中主张债权。其次,盛龙公司借用资质后并没有参与内邱三中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而是分别与郑双魁、李现方签订了《内丘县教育局三中学校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应工程转包给他们。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非法转包存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盛龙公司与郑双魁签订的《内丘县教育局三中学校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概况的第5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足以证明郑双魁是内丘三中A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在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已经承认了郑双魁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承认了其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所以,郑双魁有权向内丘三中、盛龙公司主张内丘三中A标段的工程款。再次,(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中做出的具体数额的款项并不仅仅包含工程款,还包括违约金、窝工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剩余未还保证金40万元)即涉案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调解书中一并解决,其中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金。所以调解书中的数额累加高于工程审计的工程款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而且,(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是腾达公司在内丘县财政局拨付的涉案款项范围内对郑双魁承担给付义务;内丘三中对郑双魁承担的是协助给付义务,而非给付义务,所以调解书所作出的调解数额中,腾达公司所要支付郑双魁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内丘财政局拨付的款项范围内,内丘三中承担的也并非是给付义务,郑双魁并未多要公家的一分钱。这份调解书所作出的内容符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此外,根据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0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郑双魁和盛龙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时并未约定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所以【2017】104号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盛龙公司向郑双魁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他们之间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盛龙公司和郑双魁之间应当参照转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即按照08定额下浮6%进行计算。由此,【2017】104号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工程款实际结算的依据。还需要说明一点,郑双魁和盛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中,郑双魁承担6%的管理费和税金是包含在总价款下浮6%的范围内,而非原告所理解的总价款下浮12%。综上所述,郑双魁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盛龙公司、内邱三中主张工程款,该行为并未侵害作为盛龙公司的债权人,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也是依法,依据事实作出的,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二、被答辩人并非是郑双魁诉内丘三中、盛龙公司、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根本就无权参加他们之间的诉讼,也就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从该法条可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从起诉状中可知,被答辩人只是盛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从案子本身来看,内邱三中是发包人,腾达公司是承包人,盛龙公司借用腾达公司资质之后转包给郑双魁,郑双魁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标的,即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并无关系。他们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标的物,即涉案工程款,也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被答辩人并非是(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无权参加郑双魁与盛龙公司之间的诉讼,更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此条,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上文可知,被答辩人并非涉案当事人,也与(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即使已经立案,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法院依旧认定被答辩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疑是扩大了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范围,这不符合立法本意,损害了法律秩序,更可能会导致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执行。鉴于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牵涉的工程款数额巨大,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答辩人建议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可以参与到(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中,但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假设被答辩人是(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可以参与到诉讼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而且,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所以,答辩人作为内邱三中A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除此之外,答辩人施工完毕之后,盛龙公司一直未与答辩人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直到答辩人于2017年提起诉讼,向盛龙公司、腾达公司和内邱三中索要工程款,双方才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数额,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以,在本案中,答辩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为201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因盛龙公司,内丘三中,腾达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答辩人向内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7)冀0523执53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腾达公司在内邱三中的工程款,所以,答辩人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而且,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答辩人均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假设被答辩人是第三人,能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旧优于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所以,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丘三中辩称,一、关于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说明。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是我校新校建设的施工方邢台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内部施工队之间因工程款结算达成的调解,是邢台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内部施工队郑双魁之间协商,由县法院依法调解的,我校对施工方内部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等不知情,我们没有就调解的事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和资料。

二、关于具状人***和我校的关系。具状人***和我校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校新校建设采用BT模式,由邢台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的债务纠纷与我校建设项目无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校和具状人***没有任何相对性,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三、由于县法院做出(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时我校建设项目没有完成审计,调解数额和审计结果有出入。我校建议调解书执行应按照县审计局关于我校项目工程审计结果执行。

盛龙公司辩称,已收到两个案子诉状及应诉手续。我公司和郑双魁、李现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都是真实的,欠款也属实,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也是属实的。

腾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腾达公司与郑双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内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是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在多轮谈判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腾达公司依据BT模式参与工程建设,由盛龙公司进行投资,腾达公司进行总承包。内丘县财政局共拨付内丘三中工程款1880万元后,受盛龙公司委托共转款18636000元,扣留管理费164000元,腾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目前腾达公司尚垫付206804元税费,具体涉及工程结算由郑双魁、李现方与盛龙公司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被告冯巍(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龙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6)冀05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2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并以借款15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巍、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内丘三中涉案工程基本情况:

2012年5月16日被告腾达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了由被告内丘三中发包的“内丘县第三中学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33859235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内丘三中(甲方)、被告腾达公司(乙方)、内丘县财政局(丙方)、内丘县审计局(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腾达公司承建内丘三中的教学楼、食堂、综合楼、实验楼、学生公寓工程,以上工程按08定额及市定额站的材料进行计算,总中标价为3385.9235万元,实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有关文件决算为准,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同时约定工程款由县财政列入预算,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四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第三年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第四年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同日被告腾达公司(甲方)与另案李现方(乙方)签订内丘县教育局三中学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项目B标段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李现方施工队,约定按08定额及市定额站的材料信息进行计算总价下浮6%,以实际完成做决算。合同约定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人员为邢台盛龙公司工作人员(股东)刘彦军。2012年6月28日被告盛龙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双魁(乙方)签订内丘县教育局三中学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项目A标段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郑双魁施工队,约定套用08定额及现行配套文件和市定额站的动态信息价,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总价下浮6%。

2012年8月9日被告盛龙公司(甲方)与被告腾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盛龙公司用腾达公司名义开发内丘三中项目,盛龙公司承担施工的一切事宜、工伤事故、工程质量等责任赔偿费用。

李现方、郑双魁承揽了内丘县第三中学涉案工程项目后,分别进购相关建筑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并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30日内丘县审计局作出内审报[2017]104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内丘县第三中学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被审计单位为内丘县第三中学,工程报审金额40828376元,审定金额35036081元。

3、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签订情况:

郑双魁作为原告与内丘三中、盛龙公司、腾达公司作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30日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求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55万元,经原告郑双魁与内丘三中、腾达公司、盛龙公司四方确认,盛龙公司共欠郑双魁工程款6152583.9元、保证金400000元及违约金941626.8元,合计金额7494210.7元,并由盛龙公司负责给付郑双魁,腾达公司在内丘县财政局拨付的涉案款项范围内对郑双魁承担给付义务,内丘三中对所欠款项7494210.7元对郑双魁承担协助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要求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巍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案涉及的是郑双魁与内丘三中、盛龙公司、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两次诉讼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是盛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该结果虽然对于原告***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原告要求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3民初1181号民事调解书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该项民事权益一般不包括普通的金钱债权,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存在虚假诉讼且无法经由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况。原告***作为与被告冯巍(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龙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原案调解书存在虚假,主张调解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实际工程款数额,并提交了原案调解书、四方协议、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原案两份调解书经各方确认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分别为6152583.9元和2550000元(含保证金),再加上原案诉求部分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155万元和1620万元,共计36452583.9元。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及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以实际完成做决算,而实际完成情况和实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均未明确,其无法证明调解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实际工程款数额。且依据调解书数额计算出的36452583.9元未超过审计报告报审金额40828376元,扣除保证金后也并未明显超过审定金额35036081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现方、盛龙公司、内丘三中、腾达公司故意抬高支付工程款、存在虚假情形。

综上,原告***并非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同时其作为普通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虚假,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当庭提交的郑双魁与盛龙公司的协议书,落款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郑双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盛龙公司法人冯巍称对该证据无印象记不清,被告腾达公司和内丘三中对该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原告当庭要求对该证据手写部分笔迹进行鉴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骁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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