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809号
原告:邢台创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大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MA0DDC6E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3142113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邢台创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邢台创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创义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12元,减半收取计15,656元由原告邢台创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付 彦 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