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1990号
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忠英,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文物管理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玺公司)与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广播电视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丁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4,636.31元;并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中标取得“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土建、装饰工程”的施工权。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更名前:法库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6,320.0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30%拨付预付款,其余按月工程进度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后支付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室内照明灯具与天棚在外观、数量及安装方式存在差异,影响整体室内美观,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现场实际查看,同意变更灯具样式及增加灯具数量,变更事项增加工程价款人民币1,573.83元。该部分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8年8月24日,原告中标取得“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庭院及景观道路工程”的施工权。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1,800.0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30%拨付预付款,其余按月工程进度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后支付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中增加庭院景观道路工程铺装及植草砖边石12米,并相应增加植草砖主材,双方签署《工程签证单》,被告同意增加工程价款5,802.48元。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8年8月24日,原告中标取得“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园区外道路”的施工权。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9,140.0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30%拨付预付款,其余按月工程进度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后支付5%质保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44,636.31.00元,截止诉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04,636.31元,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6月12日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审理中,经对案涉工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0,234.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广播电视局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尚未具备,无权要求给付,更不存在违约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县财政审定价格进行结算。”可见,本案工程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已经明确约定为财政审定价格价格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工程,由于原告作为施工方拒绝提供财政审核的相关资料,财政审核至今无法进行、导致审核报告无法出具。因此,财政审核因原告原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未具备,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更无权索要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施工工程与施工图纸不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维修整改、并提供相关资料保证财政结算审核。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法库县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负责对案涉的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及审核,发现三部分26项问题,包括“一、现场实际勘查与竣工图纸不一致问题;二、关于税金计取问题;三需补充上报的支持性文件;”就上述问题,被告方立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说明及相关文件手续,但原告拒绝提供回复,导致辽宁金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材料退回,致使审核结算无法进行。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立即对审核发现的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供相关说明和文件手续,重新申报审核。三、原告违反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未按规定日期竣工,应当按照每逾期一天中标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合同工期90天。但原告在2018年合同签订后的施工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并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2019年4月17日,原告重新整改施工,直至2020年6月12日才完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违约、索赔和争议16.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非发包人及不可抗力原因,承包人不能按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付给发包人中标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总中标价格1,037,260元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既每天支付被告方违约金5,186.30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工程符合财政审定合格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件要求,并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与竣工图纸不一致的违约情况,并且原告拒绝整改、拒不提供财政结算审核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审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可靠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4日,原告千玺公司参加法库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后改名为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即被告)组织的项目名为“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庭院及景观道路工程CG18-24-0060”(以下简称工程一),“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土建、装饰工程CG18-24-0061”(以下简称工程二),“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园区外道路CG18-24-0062”(以下简称工程三)三项工程的公开招标并中标,其中工程一中标金额为241,800.00元,工程二中标金额366,320.00元,工程三中标金额429,140.00元。
2018年9月6日,发包人法库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承包人千玺公司签订上述中标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庭院及景观道路工程、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土建、装饰工程、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庭院及景观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工程内容为招标清单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30%拨付预付款,其余按月工程进度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到期后支付5%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工程一合同价为241,800.00元、工程二合同价为366,320.00元、工程三合同价为429,140.00元。三份合同均由发包人法库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加盖公章、蓸玉枝加盖印章,承包人千玺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帅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9年4月17日,案涉三项工程开工,施工单位千玺公司、建设单位法库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共同签订上述三项工程的三份《开工报告》。
2020年6月12日,案涉三项工程竣工,三项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均载明:“施工单位意见均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千玺公司、建设单位广播电视局、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共同加盖公章。三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均载明:“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技术资料完整,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千玺公司、建设单位广播电视局、监理单位法库县工程建设监理站、设计单位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加盖公章。
另查,工程一即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庭院及景观道路工程施工中增加庭院景观道路工程铺装及植草砖边石12米及增加植草砖主材,变更事项增加5,802.48元。工程二即叶茂台辽墓群遗址保护项目-土建、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室内照明灯具与天棚在外观、数量及安装方式存在差异,影响整体室内美观,取消原设计节能灯1盏、单管荧光灯8盏、防水防尘单管荧光灯4盏,变更为矿棉板专用灯(防火防尘)16盏,增加卫生间节能灯2盏,变更事项增加1,573.83元。
又查,2021年9月14日,广播电视局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的工程部分以及变更部分进行决算价格审核。2021年11月4日,本院经摇号随机指定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9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案涉工程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的工程部分以及变更部分进行决算价格审核,工程价款合计4,567.74元。后广播电视局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决算审核,经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后出具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决算审核鉴定金额合计1,040,234.51元[包含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辽中价所鉴字(2021)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款4,567.74元],其中,工程一鉴定金额为245,991.13元;工程二鉴定金额为365,103.39元;工程三鉴定金额为429,139.99元。被告广播电视局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
再查,截至立案时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原告34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千玺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广播电视局发包的案涉三项工程,与广播电视局就案涉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30%拨付预付款,其余按月工程进度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到期后支付5%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三项工程鉴定金额为1,040,234.51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234.51元(1,040,234.51元-34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00,234.5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234.51元。
案件受理费10,846.00元,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担10,8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0,846.00元,应予退还。
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法库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万丰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娄 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