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6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蔡玉婷,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桥头片4街25号之2,公民身份号码为************。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昌鑫公司、***向陈**芳支付欠付的材料款4339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433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52825.82元),暂共计为人民币486824.82元;2.中铁公司、昌鑫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芳支付货款43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433999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中铁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陈**芳、昌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铁公司将东莞市*******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昌鑫公司,分包、转包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是昌鑫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由***或昌鑫公司承担。(二)从《电话录音文字稿》可知陈**芳从一开始就知道***不是中铁公司员工,也不是代表中铁公司与之签订合同的。且中铁公司也从未签收、验收或使用《水泥稳定材料购销合同》中所涉材料。
陈**芳辩称,陈**芳一直认为买方系中铁公司,一审起诉时也仅以中铁公司为被告。
昌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陈**芳仅将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中铁公司申请追加昌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后,陈**芳以配合查清本案事实为由同意追加。2.中铁公司曾申请对《水泥稳定材料购销合同》公章进行鉴定,后因未提交鉴定文本比较原件导致鉴定终止。3.二审法庭调查中,中铁公司确认工地现场有其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中铁公司主张***系昌鑫公司员工,其私刻了中铁公司的印章,***无权代表中铁公司。
本院认为,《水泥稳定材料购销合同》印有中铁公司项目章且载明需方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申请鉴定却不提交鉴定样本,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陈**芳送货工地有中铁公司招牌,结合陈**芳一审仅起诉中铁公司,可认定在案涉交易中,陈**芳一直认为案涉货物的购买方系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稿产生于一审诉讼期间,其以此主张陈**芳知晓案涉货物购买方不是中铁公司,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无论***是否有权代表中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成立表见代理。中铁公司应就案涉货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基础上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陈**芳、***及昌鑫公司未提起上诉,本案可以维持。一审判决已有利于中铁公司,其请求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9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淑女
薛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