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鑫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9民初1244号
原告(案外人):***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4703858F。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丁绍华,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0426XK。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正茂,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员工,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怀化市鹤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绍华及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有源、林泽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清岚担任记录,于2021年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代华,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丁绍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0日,***与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合伙协议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2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计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因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履行,***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执监345号执行裁定,该案移送靖州县法院执行。2021年9月8日,靖州县法院作出(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在***鑫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3349.15元至执行案款专户,并向***鑫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22日靖州县法院(2021)湘1229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认为法院在执行提取被告丁绍华的债权工程款933349.15元执行错误,被告丁绍华到期债权工程款只有135313.15元。
1、该工程项目在被告丁绍华施工时,2019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起诉到芷江县法院,工程停工。经芷江县法院联系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付款20万元,此时工程款余款是733349.15元。原告为了解决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用了20余万元在芷江县法院现场主持下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丁绍华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丁绍华有书面《承诺书》承诺撤离该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之后工程恢复施工,该工程项目后期施工全部是原告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竣工。
2、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绍华在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工程项目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前期未付工程款是135313.15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丁绍华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债权只有135313.15元,现法院在原告处执行提取被告丁绍华的933349.15元债权,执行明显错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停止执行(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告丁绍华的933349.15元债权执行行为,并且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封。
2、判令确定执行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结算后有798036元工程款是归原告所有。
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停止执行(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告丁绍华的933349.15元债权执行行为,并且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人***和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丁绍华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4月申请鹤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丁绍华、谢昭简、邓伦阳在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可供执行,裁定冻结丁绍华、谢昭简、邓伦阳在***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万元。裁定冻结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此时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已对丁绍华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334689元。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靖州人民法院执行,靖州法院作出了多份执行裁定书,均查明截至2019年4月,第三人怀化工务段明细账上有***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绍华的应付账款(工程款)933349.15元。被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提出了多次异议均被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是协助执行人,执行的标的物是第三人应付给丁绍华的工程款,法院查封提取的也是该笔款项。法院没有查封被答辩人其他银行账户和资金,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工程款已经结算,丁绍华在***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是135313.5元和事实不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就本案而言,昌鑫公司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昌鑫公司称,该工程项目在被告丁绍华施工时,2019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起诉到芷江县法院,工程停工。经芷江县法院联系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付款20万元,此时工程款余款是733349.15元。原告为了解决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用了20余万元在芷江县法院现场主持下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丁绍华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告丁绍华有书面《承诺书》承诺撤离该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之后工程恢复施工,该工程项目后期施工全部是原告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竣工。
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在2016年底经谢昭简(谢昭简系工程股东兼出纳)统计过此时工程只欠农民工工资7万多元,昌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经过谢昭简等股东的核对同意,存在虚报冒领。在2017年5月8日昌鑫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怀化铁路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怀化铁路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给丁绍华法人在怀化工务段铁路工程资格已取消,后续工程运作按照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邓伦阳和谢昭简来完成丁绍华在怀化工务段后续铁路涵洞工程及结算。特此证明。从证明来看该工程项目后期施工也不是原告公司自己施工的,而是由本案被执行人邓伦阳和谢昭简来完成的。
原告称,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绍华在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工程项目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前期未付工程款是135313.15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这就更和本案事实不符了,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绍华的结算协议与2020年9月20日丁绍华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相反。丁绍华在说明中提到,所有的施工合同都是他签订的,他又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一直在怀化铁路工务段账上,2020年9月22日中级法院的询问笔录:丁绍华回答,涉及到丁绍华在怀化铁路工务段的工程款全部(溆浦一个半涵洞、芷江二个、新晃二个)打到法院,由法院来区分,分给谁,分多少。丁绍华的意见,除去给***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挂靠费(2万元/年),剩余的款项都是丁绍华的。也就是说原告能主张的仅仅只是收2万元一年的挂靠费,其余的工程款都是丁绍华及其股东的。由此可见丁绍华根本没有和昌鑫公司结算,丁绍华只认可昌鑫公司收2万元一年的挂靠费,其余工程款都是丁绍华及其股东的。
三、原告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但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表面上是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产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后没有经过鉴定是不能判断工程质量如何、工程量有多少,该付多少工程款,付了多少,什么时间付,还欠多少未付,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这些争议是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起诉的。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4月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工程劳务费余款为59612.15元。此工程劳务款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芷江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力,同样不能达到目的。请求法院:
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4页,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2、靖州县法院(2021)湘1229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件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3、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明细账查询》复印件1份,以证明查询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是933349.15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代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违反了《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其次该份证据体现的是2019年的到期余额,法院查封的是2018年的应付款。根本不是同一笔账。被告有一份和原告相反的证据,也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该份证据是假的。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剩余的两个没有完成的工程不是丁绍华完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4、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9年3月20日被执行人丁绍华有书面《承诺书》承诺撤离该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代华对丁绍华的承若书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中丁绍华只是承诺在广铁集团怀化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都由其承担,并没有承诺怀化工务段应付的工程款都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剩余的两个没有完成的工程不是丁绍华完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5、怀化工务段项目(丁绍华)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程项目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工程款是135313.15元(丁绍华的到期债权金额)。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代华对结算协议有异议,认为:⑴丁绍华是挂靠原告为广铁集团怀化做工程,要结算也是和广铁集团怀化结算,⑵该结算协议和丁绍华本人出具的说明及中院的询问笔录意思完全相反。因此该协议不真实。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剩余的两个没有完成的工程不是丁绍华完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6、关于2019年***鑫劳务有限公司丁绍华项目结算确认书1份,再一次用以证明工程项目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工程款是135313.15元(丁绍华的到期债权金额)。被告***有异议,理由同第5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桥隧技术科出具的怀化至大龙平改验工汇总表。以证明:2021年9月27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桥隧技术科出具证明,2016年丁绍华已有五处工程完工,并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4月21日,工务段制作了验收计价汇总表。五个涵洞3094689元,溆浦涵洞挡墙24万元总工程款3334689元。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价款是对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后续没有看到工程款付款金额,前期工程款是支付了的,丁绍华撤离还有两个涵洞是没有完成的,后期是由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总工程是300多万,实际施工人是丁绍华,还有两个工程没有完工,后期是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完工的。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理由充分,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向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出具的报告一份、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怀化至大龙平改项目付款汇总表一份。以证明:怀化工务段付给丁绍华的工程款来往账目清单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收到怀化工务段转给丁绍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转付给丁绍华的工程款、及丁绍华本人授权委托直接转付给谢昭简民工工资款项为:
⑴支付给丁绍华的工程款74.3万元;
⑵支付给谢昭简民工工费84.7万元。
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原告收到怀化工务段转给丁绍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
截止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丁绍华、谢昭简转付工程款184万元(含丁绍华挂靠原告所交的管理费6万元),剩余工程款1494689元未付(3334689元-1840000元=1494689元)。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⑴这个证据之前在鹤城区法院谢昭简起诉昌鑫劳务公司和第三人工务段的时候也提交了这份资料,上面的公章是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就已经叫昌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6日,当时法院还查询了工商登记,原告对名字变更了这是事实;⑵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现在是执行异议之诉,鹤城区法院是于2018年出具裁定书查封的,2018年到怀化工务段查封的是工程款还有90多万元没付,但是这个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具体的事项第三人不清楚。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理由充分,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执5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和丁绍华民间借贷案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鹤城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丁绍华、谢昭简、邓伦阳在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可供执行,裁定冻结丁绍华、谢昭简、邓伦阳在***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万元。同时证明裁定冻结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此时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财务账上体现丁绍华有已结工程款933349.15元未付给丁绍华。靖州法院也是冻结提取该笔已结工程款。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法院查封的是合同价款和未付工程款不是工程竣工的应付款。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工程是那么多,丁绍华本来是以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实际完工。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4、***鑫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丁绍华实际施工的怀化工务段铁路工程,后续扫尾工程是由谢昭简、邓伦阳完成和结算工程款,昌鑫公司自己没有施工。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⑴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怀化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鑫劳务有限公司,这是鹤城区法院确认了的,也可以进行工商查询,该证明是2017年5月8日出具的上面还盖着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在鹤城区法院谢昭简起诉原告时候已经质证过了;⑵与本案没有关联,2017年的时候法院是没有查封、没有执行的,在2019年丁绍华那个时候退出来了,被告证明的是后续工程是邓伦阳和谢昭简完成的,2017年的时候丁绍华、谢昭简还是在做事,是在2019年的时候丁绍华才退出来的,2017-2019年这个时间点是有问题的,所以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2017年合伙人是在施工、2019年丁绍华退出来这个原告不否认,这个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9年3月20日合伙人退出来后,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所以后续的工程款应属昌鑫劳务公司。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没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2017年的时间,具体的代理人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想说一点就是,最后的工程不是邓伦阳和谢昭简搞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5、丁绍华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及到丁绍华在怀化铁路工务段的工程款全部(溆浦一个半涵洞、芷江二个、新晃二个)打到法院,由法院来区分,分给谁,分多少。丁绍华的意见,除去给***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挂靠费(2万元/年),剩余的款项都是丁绍华的。也就是说原告能主张的仅仅只是收2万元一年的挂靠费,其余的工程款都是丁绍华及其股东的。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形式上是有问题的,丁绍华称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当时代理人参加执行异议复议,当时中院出了一个执复82号执行裁定否认的就是丁绍华的这个事实,法院执行完了,还用得着今天搞执行异议之诉吗?讲的很明确说的事实是有瑕疵,最后的债权90多万怎么分配的事实,需要法院按照具体的情况、具体的份额等法院判决后再分配执行。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认为,后面剩余的工程不是丁绍华完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6、裁判文书网下载的***鑫劳务有限公司与丁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丁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审理,***鑫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⑴依法确认被告工程劳务费余款为59612.15元。此工程劳务款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⑵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芷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昌鑫劳务公司请求确认丁绍华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尾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充分。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昌鑫劳务公司、丁绍华及怀化工务段各方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各方结算的法律事实,亦无法从怀化工务段与昌鑫劳务公司的项目结算中确认应付丁绍华的款项。因此芷江法院作出了(2021)湘1228民初6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在确认之诉败诉后,又于2021年9月向靖州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诉和彼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是一样,只是换了审理法院。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判决书不是证据材料,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判决书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当时与芷江法院沟通的时候是下了裁定书给原告,靖州法院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形成的诉讼,其他法院是不应受理的,对原告起诉异议驳回在程序上不评价。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向正茂没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没有述称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出具的明细账查询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1份若干页,证明2018年5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02执59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在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0000元后,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向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933349.15元工程款。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支付了98万余元工程款。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采信933349.15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与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2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计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因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履行,***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02执59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在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0000元。2018年9月1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执监345号执行裁定,该案移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2月10日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绍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项目的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工程款是135313.15元。2021年9月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在***鑫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3349.15元至执行案款专户,并向***鑫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2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9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02执592号执行裁定,采取冻结被执行人丁绍华、邓伦阳、谢昭简在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0000元措施后,据以查实的工程项目933349.15元工程款中,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有798036元,被告丁绍华工程款有135313.15元。故对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后续施工工程款798036元停止执行,对被告丁绍华工程款135313.15元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执行的933349.15元工程款,其中798036元工程款归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所有,剩余135313.15工程款归被告丁绍华所有;
二、对上述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所属798036元工程款停止执行,对被告丁绍华所有的135313.15工程款予以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友能
人民陪审员  许有源
人民陪审员  林泽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明星
书 记 员  吴清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