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29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4703858F。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董事长。
申请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丁绍华,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男,1958年6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谢昭简,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绍华、***、谢昭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鑫劳务有限公司就本院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提取裁定于2021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劳务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靖州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签订有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及权利和义务承担是异议人,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丁绍华,仅是异议人工程项目下的劳务工作人员,其劳务款项是在异议人公司内部结算。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现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的建设银行账户的95万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执行行为。2、该工程项目在被执行人丁绍华施工时,2019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起诉到芷江县法院,工程停工。经芷江县法院联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付款20万元,此时工程款余款是733349.15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绍华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2019年3月20日,被执行人丁绍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撤离该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之后工程恢复施工,由异议人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竣工。3、2019年12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绍华在异议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财务查询工程项目的全部933349.15元工程款中,异议人的后续施工工程款是798036元,被执行人丁绍华前期未付工程款是135313.15元。综上,被执行人丁绍华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债权只有135313.15元,现法院在异议人处提取933349.15元,执行明显错误,为此,特申请法院撤销(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丁绍华、***、谢昭简合伙协议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2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丁绍华、***、谢昭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计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因被申请人丁绍华、***、谢昭简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履行,申请人***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查询后,作出(2018)湘1202执59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丁绍华、***、谢昭简在异议人的工程款950000元(查询金额为933349.15元),2018年9月1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执监345号执行裁定,该案移送本院执行。2019年9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202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丁绍华、***、谢昭简在***鑫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33349.15元至执行案款专户,并向***鑫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该案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为:(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标的数额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应付工程款,且为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案外人以本院提取执行标的数额不正确为由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从其异议理由的陈述部分可得知,对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是表示认可的。但主张目前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务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无法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21)湘1229执恢1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明利
审 判 员 胡兵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程程
书 记 员 黄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