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219号
原告:**简,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
负责人:张建国,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霞(特别授权),女,汉族,199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41216。
原告**简诉被告怀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以下简称怀化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怀化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霞、关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规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起,原告与丁绍华、夏彪策、邓伦阳合伙承包被告**劳务公司在被告怀化工务段处的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承包工程款项都是丁绍华负责领取。2015年6月11日,原领取人丁绍华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当着公证员面签《授权委托书》,将怀化段等地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全权委托邓伦阳、**简两同志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款由工务段财务直接打入共同设定的账户上,户名**简,建行卡号:62170030201********。(2015)湘怀天证字第1270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当天该《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均已送达二被告。但是,二被告与原领取人丁绍华相互勾结,在此之后仍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丁绍华。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违规越权支付给丁绍华工程款金额为193000元,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付款的情况;二、双方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存在结算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三、应该是原告与丁绍华等人的内部合伙结算问题,而不是本案起诉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工务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怀化工务段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系被告以包干方式发包给**劳务公司,合同相对人为**劳务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对被告怀化工务段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建铁路项目工程业务协议书、关于合伙承建铁路工程项目的修订协议书、公证书、(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2执复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务公司曾用名为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原告**简与案外人丁绍华、邓伦阳、夏彪策签订《合伙承建铁路项目工程业务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2015年1月5日被告怀化工务段(作为甲方)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沪昆线怀化至大龙增建人行立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丁绍华等等,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丁绍华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11日丁绍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欲告之被告怀化工务段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全权委托邓伦阳及**简负责施工、验收、结算等,工程款由工务段财务直接打入共同设定的**简的帐户,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上“丁绍华”的签名进行了公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授权委托公证书送给了被告工务段和怀化铁建劳务公司,但两被告均未签收。两被告陈述均未收到原告的该份授权委托公证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简与案外人丁绍华、邓伦阳、夏彪策就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了修订,签订了《关于合伙承建铁路工程项目的修订协议书》,约定丁绍华退出股份,以后相关工程施工及结算均由邓伦阳及**简两人负责等等。2016年11月18日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怀化**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毅变更为张振东。后原告持显示加盖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2016年12月26日付款清单及2017年5月8日证明,以两被告在收到授权委托公证书后仍向丁绍华违规支付工程款19.3万元,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9.3万元,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7年5月8日的证明系被告**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嵇毅于当天出具并加盖的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其不知该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邓伦阳、**简起诉丁绍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丁绍华将退伙后领取的工程款8.3万元退还给邓伦阳、**简。本案原告起诉丁绍华超领的19.3万元包含上述8.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工务段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并签订《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故两被告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丁绍华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代表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从被告**劳务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丁绍华与原告等合伙人就涉案项目协议退伙后,将工程款的结算收取等授权给原告**简、邓伦阳,该约定和授权系合伙体内部约定。原告**简主张授权委托公证书送达给两被告后,被告仍向丁绍华违规支付工程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已送达给两被告及两被告认可公证书授权内容的相关证据,即各方就公证书授权内容针对施工合同并未达成补充或变更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违反约定违规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依退伙约定、授权委托书及(2016)湘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丁绍华退还退伙后已领取工程款的主体也并非仅原告**简一人。综上,原告**简主张两被告违规支付工程款造成其损失19.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