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4703858F。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特别授权),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0426XK。
负责人:张建国,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霞(特别授权),女,汉族,199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系该工务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劳务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以下简称怀化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昌鑫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建行卡号:6217××××8356转入工程款110000元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昌鑫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方面有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有效、关联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怀化铁建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付款清单、授权委托公证书、嵇毅出具的证明等均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应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昌鑫劳务公司将劳务承包工程款打入委托授权公证书中指定账户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昌鑫劳务公司向案外人丁绍华违规支付19.3万元确实有8.3万元已在另案中判决由丁绍华返还,这8.3万元上诉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上诉人与怀化工务段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实际是挂靠在昌鑫劳务公司名下为其完成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怀化工务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监督昌鑫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不得挪作他用导致农民工资的拖欠。5、一审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是上诉人与邓伦阳共有的,但指定账户户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代表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尽到打款义务,工程款打到上诉人账户并不损害邓伦阳的权益。6、案外人丁绍华原为合伙挂靠承包人的负责人,丁绍华通过公证授权通知二被上诉人变更合伙挂靠负责人、实际施工负责人、结算办理人及指定结算打款账户后,相当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义务。二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委托授权公证书明显说谎,属于虚假陈述,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昌鑫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怀化工务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规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昌鑫劳务公司曾用名为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丁绍华、邓伦阳、夏彪策签订《合伙承建铁路项目工程业务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2015年1月5日被告怀化工务段(作为甲方)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沪昆线怀化至大龙增建人行立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丁绍华等等,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丁绍华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11日丁绍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欲告之被告怀化工务段铁路涵洞及其他附属项目业务全权委托邓伦阳及***负责施工、验收、结算等,工程款由工务段财务直接打入共同设定的***的帐户,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上“丁绍华”的签名进行了公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授权委托公证书送给了被告工务段和怀化铁建劳务公司,但两被告均未签收。两被告陈述均未收到原告的该份授权委托公证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丁绍华、邓伦阳、夏彪策就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了修订,签订了《关于合伙承建铁路工程项目的修订协议书》,约定丁绍华退出股份,以后相关工程施工及结算均由邓伦阳及***两人负责等等。2016年11月18日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毅变更为张振东。后原告持显示加盖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2016年12月26日付款清单及2017年5月8日证明,以两被告在收到授权委托公证书后仍向丁绍华违规支付工程款19.3万元,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9.3万元,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述2017年5月8日的证明系被告昌鑫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嵇毅于当天出具并加盖的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其不知该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邓伦阳、***起诉丁绍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丁绍华将退伙后领取的工程款8.3万元退还给邓伦阳、***。本案原告起诉丁绍华超领的19.3万元包含上述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怀化工务段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昌鑫劳务公司并签订《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故两被告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丁绍华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代表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从被告昌鑫劳务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丁绍华与原告等合伙人就涉案项目协议退伙后,将工程款的结算收取等授权给原告***、邓伦阳,该约定和授权系合伙体内部约定。原告***主张授权委托公证书送达给两被告后,被告仍向丁绍华违规支付工程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已送达给两被告及两被告认可公证书授权内容的相关证据,即各方就公证书授权内容针对施工合同并未达成补充或变更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违反约定违规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依退伙约定、授权委托书及(2016)湘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丁绍华退还退伙后已领取工程款的主体也并非仅原告***一人。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违规支付工程款造成其损失19.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为了完成这个工程在外面垫资借款。证据2、工地工亡职工丧葬费领条一份,拟证明为处理工亡事故,上诉人出的费用。证据3、拖欠的工资和投入股金的清单,拟证明邓伦阳和上诉人一起为工程付出的工作没有领到工资,投入的股金没有得到回报。证据4、向正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原来公证委托书已经送达给了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的桥隧科。证据5、涉案支付工程的完税凭证,拟证明工务段说涉案工程要拿到工程款必须先完税,这些案涉工程都是上诉人完税的,大概10万元的税金。被上诉人昌鑫劳务公司、怀化工务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昌鑫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怀化工务段同意昌鑫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授权委托公证书是否送达给了二被上诉人,如果送达给了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向上诉人进行付款。***主张称授权委托公证书已送达给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