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8民初617号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5栋。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133号。
负责人:张建国,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务段(以下简称怀化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第三人怀化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鑫劳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工程款结算后应支付给被告工程劳务款为59612.15元。此工程劳务款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2.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昌鑫劳务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确认被告工程劳务费余款为59612.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0年昌鑫劳务公司(原名称是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变更),在怀化工务段管理范围的沪昆铁路线芷江县承包小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有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在项目中作施工项目承包人。2019年3月***在项目承包施工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起诉,施工项目被停工,同时被芷江县法院要求昌鑫劳务公司执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余元,昌鑫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终止***的项目承包人身份,并且要求***对承包项目的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此后昌鑫劳务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现经怀化工务段竣工结算还欠付昌鑫劳务公司的总工程款是733349.15元。此工程款经昌鑫劳务公司与怀化工务段依据合同及工程施工的时间进行核算,书面结算单确定工程款733349.15元中有673737元是昌鑫劳务公司自行继续施工所得工程款,有59612.15元是***施工所得工程款。2019年11月***因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在靖州县法院被执行,靖州县法院依据执行***的到期债权为由,执行裁定在怀化工务段处扣留了全部的欠付工程款733349.15元,后执行中经怀化市中级法院(2020)湘12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昌鑫劳务公司和***的工程款结算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有生效法律文书后,再确定执行***债权份额。现昌鑫劳务公司多次联系***依法办理承包期间的工程款结算的事项,***都未予配合。昌鑫劳务公司遂提起诉讼。
***未做答辩。
第三人怀化工务段发表意见如下:昌鑫劳务公司诉称基本事实和理由符合客观实际。
经审理查明:昌鑫劳务公司系由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而来。2015年1月5日,怀化工务段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沪昆线怀化至大龙增建人行立交工程,工程地点为沪昆线K1613+406、K1616+827,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工程规模(主要工作量)为框架预制、挖孔桩、顶进、附属工程等。合同还就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及验工计价进行了约定。
昌鑫劳务公司称***系实际施工人,但后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昌鑫劳务公司便解除了***的承包合同,剩余部分工程系由昌鑫劳务另行组织完成。
昌鑫劳务公司和怀化工务段均称,怀化工务段欠付工程款为733349.15元,其中欠付昌鑫劳务公司673737元,剩余59612.15元系应支付给***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同意于2019年3月20日取消对广铁集团怀化工务段承接的项目委托授权代理权限,在2019年3月20日前广铁集团怀化工务段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无条件全部承担。另有关债权债务的书面资料在10日内提交给***鑫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人***”。
以上事实有《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与昌鑫劳务公司及怀化工务段在案涉《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怀化工务段与昌鑫劳务公司,即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昌鑫劳务公司提供由怀化工务段出具的项目结算单,结算施工单位为昌鑫劳务公司,虽有明细账查询账单、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方通知书等涉及***,但均未能明确体现***、昌鑫劳务公司及怀化工务段的具体法律关系,难以厘清;二、昌鑫劳务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尾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充分。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昌鑫劳务公司、***及怀化工务段各方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各方结算的法律事实,亦无法从怀化工务段与昌鑫劳务公司的项目结算中确认应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昌鑫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杨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