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476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蔡玉婷,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楠,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旻,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蔡玉婷,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楠、刘昊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中铁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提交《原告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书面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4339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433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52825.82元),暂共计为人民币486824.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东莞市塘厦镇龙林辅导工程第二段ZK0+400---850项目水泥稳定层的供应商,为该项目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包料及包运输,货到工地,并对材料的价格、款项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外运土方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5399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20000元,仍欠付人民币43399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支付欠付材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铁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且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既未签收验收货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见中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昌鑫公司或***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1.中铁公司已通过合法分包的方式将东莞市××龙林辅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昌鑫公司,由昌鑫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采购小部分非主要建筑材料,案涉的稳定土属于非主要建筑材料,已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2.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中签约代表***并非被告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昌鑫公司代表陈卫盛委托的人员,仅有权代表昌鑫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无权代表中铁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购销合同中并未加盖中铁公司的公章,仅加盖了***伪造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昌鑫公司或***承担责任,我方也向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希望法院同意;3.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洪少辉或昌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向中铁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费用组成没有计算依据;4.2018粤19**民初32号案件与本案相类似,该份判决第七页经法院查明***、洪少辉均为昌鑫公司员工,并以此判决中铁公司并非一方签约代表,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以2017.4.23起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的1.5倍利息明显过高。第三,中铁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合同签署和付款的管理制度,其付款方式只能通过中铁二十五局账转出,不可能由个人账户转给原告。第四,中铁公司已向昌鑫公司付清全部费用,本案可能存在昌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若判决中铁公司支付怀昌鑫公司拖欠的货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鑫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铁公司是塘厦镇龙林辅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3月18日,中铁公司与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本案被告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昌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东莞市××龙林辅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昌鑫公司,并约定了工作职责、工期、计价方式等内容。2013年3月10日,中铁公司和昌鑫公司又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中铁公司再将部分新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昌鑫公司。2015年9月9日,昌鑫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陈卫盛在东莞市××龙林辅道工程项目工程中昌鑫公司施工范围内签订合同、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一切有关事务。随后,陈卫盛又向中铁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到中铁公司办理工程进度款及有关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工程款转入***个人开设的账户。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林辅道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后者供应水泥稳定土。该合同尾部需方栏盖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林辅道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签字。中铁公司主张其并非《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的主体,***并非中铁公司的员工或者代表。同时,中铁公司对合同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林辅道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稳定土金额653999元,已支付220000元,均系由***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尚欠货款为433999元。为证明上述金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3月对账单,对账单共三份,均有案外人洪少辉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字,金额分别为237980元、33000元、383019元,合计653999元;2.电话录音。原告主张这是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确认洪少辉是现场负责人,确认欠款事实,也没有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林辅道工程项目部对账单2017年1-3月份》、短信记录、律师函、邮单及投递情况、电话录音光碟及电话录音文字稿,中铁公司提交的《劳动承包合同》及附件、《劳动承包补充合同》及附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委托书》、(2019)粤19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签订的《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33999元,有对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各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抗辩或者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而《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尾款一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培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货款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的责任问题。1.虽然《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林辅道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中铁公司的员工,该盖章行为并非履行中铁公司职务行为;2.虽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陈卫盛是昌鑫公司的授权代表,***是陈卫盛的授权代表,但***并未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昌鑫公司或陈卫盛委托的职务行为,而且,原告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均是***个人账户支出。因此,本院认定《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中铁公司的责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作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原告的货物也是送往案涉工程所在工地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2.从中铁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可知,中铁公司对陈卫盛、***的情况是知悉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到***账户,中铁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放任工程层层转包的行为,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3.在中铁公司提交的(2019)粤19民终6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代表中铁公司签订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是主张***代表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的。因此,(2019)粤19民终6672号案件和本案中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一样,不宜类比处理;4.虽然中铁公司申请了公章鉴定,但从其提交的鉴定样本来看,中铁公司主张的实际使用的公章与《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上所盖公章样式基本一致,原告作为供应商,不具备分辩公章真伪的能力,即使两枚公章经鉴定并不一致,该结论也不影响原告对中铁公司所产生的利益信赖。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中铁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昌鑫公司的责任问题。《水泥稳定土材料购销合同》上并无昌鑫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未主张过昌鑫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因此,昌鑫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另,关于中铁公司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中铁公司申请的公章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而且中铁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鉴定样本原件,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3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433999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2.37元,保全费2954.12元,合计11556.4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枢
人民陪审员 曾海树
人民陪审员 刘青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慧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