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229执异69号
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4703858F。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5栋。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谢昭简,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本院在执行***与***、***、谢昭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湘1229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了撤销靖州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发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靖州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湘1229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现经查证后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1、法院执行扣留异议人在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错误。异议人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签订有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及权利和义务承担都是异议人,依事实和法律可确定异议人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公司怀化才有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异议人合法的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谢昭简,仅是异议人工程项目下的劳务工作人员,其劳务款项是在异议人公司内结算。据此靖州县人民法院现执行扣留异议人在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错误。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昭简没有到期的债权关系。该工程项目自开始到2016年5月6日止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谢昭简结算并支付全部款项159万元,同时工程停工,被执行人***、***、谢昭简撤离该工程项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昭简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之后,2019年3月工程恢复施工,该工程项目施工全部是异议人公司自己施工,与被执行人***、***、谢昭简无任何关系。现在异议人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双方的工程款是异议人的全部工程款,目前工程款结算还没有完成。所以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昭简没有到期的债权关系。综上所述,异议人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法院执行扣留异议人在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错误,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昭简没有到期的债权关系。据此请求撤销(2019)湘1229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在执行中,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已到怀化调取了明细账查询表,证实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现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及***在怀化账上尚有933349.15元没有领取。被执行人***、***、谢昭简三人都是挂靠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怀化安全调度科所出具的《准许施工通知单》证明,具体施工人是***等人,用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途***施工资格被取消,但后续工程及结算仍由被执行人***、谢昭简来完成及结算。综上,***、***、谢昭简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怀化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谢昭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湘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昭简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1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执监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522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靖州县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4月,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明细账显示,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怀化尚有应付账款(工程款)933349.15元。靖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1229执6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谢昭简以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原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处的工程款950000元。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被执行人***、***、谢昭简无关,应属案外人所有,且还没有结算,故应撤销(2019)湘1229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与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所订立的铁路小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执行人***、***、谢昭简仅以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施工劳务费用的支付,均由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确定的账户进行支付,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谢昭简因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没有到期的债权债务。而作为合同相对方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对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外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靖州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1229执60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处的工程款950000元,执行错误,应予撤销。案外人怀化昌鑫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执6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储永东
人民陪审员 谢顺奇
人民陪审员 罗 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