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99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65号1单元2楼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365592。
法定代表人章祥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草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草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被告以其参与竞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诺于该笔款项交付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8年3月12日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在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而后被告却未能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能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丧失和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520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未计算的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草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向被告花草香公司账户转账160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花草香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24000元,2018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认定该款项并非借款、驳回**诉讼请求。现**认为被告持有该款项系不当得利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账户明细、(2018)黔0115民初6452号案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现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持有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虽转款备注中注明“投标保证金”,但系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还是原告将该款项转予被告后被告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依据该备注并不能直接认定,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抗辩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款项系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其有法律上原因持有且应继续持有涉案款项,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600000元,因原告现明确了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损失为丧失该款项占有但并未提供证据其损失为月息2%,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年息6%。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160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自2018年3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8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被告贵州花草香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铮
人民陪审员  王兴举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