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广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02民初66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广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德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石晓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尧都瑞府第五小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广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广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起诉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22年1月20日通知其预交,但其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故应当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清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