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英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远,河北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
经营者:李树林,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秀芬,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村乡方城三村。
法定代表人:牛志安,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原审被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8)冀102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自身主张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未明确购买方主体,无交付货物原始收货单据。最后仅凭无法查实的一个供货单确认购买主体及购买数量、价款,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1、因为双方没有买卖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证据合同、供货清单及送货单均未出示原件,均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且被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清,自己均不能清楚陈述合同相对方。鉴于被上诉人证据不清,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发生买卖的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5月28日的供货清单,该供货清单记载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本案一审被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被上诉人负责人李树林签字,制表人记载郑文斌,对此上诉人并不认可,也不知情。最后,下面有手写及宿营之印的印记,对于手写部分及印章,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供货清单有李树林、宿营雇佣的会计郑文斌签字,并由宿营加盖手章,对此毫无根据,是一审主管臆断所得。结合全部案件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自己主张相互矛盾。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答辩称,我们有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宿营办理处理工程的委托书,因为宿营和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他俩的合同,我们是针对宿营的,我们与宿营也有合同,已经在一审法院提示。我们和宿营供货时都有手续,宿营在医院做手术,结束后给我们提供的手续。对方称5月28日的供货清单不认可,我们的货物都是在2017年发生的,我们在不断的找宿营,让会计郑文斌和雇佣的经理给我们出示的供货清单,后期出院后,在供货清单上加盖公章及手印、签字。所以,我们不服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2017年8月10日是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宿营在固安建立第二污水处理厂开槽放炮,那天有送货照片,剩下都有送货清单。在宿营出院后,用微信说的,都已经打出来了。
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35040元,2017年8月4日至诉前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2017年8月11日,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宿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宿营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设施项目合同签订、执行、材料、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和工人工资支付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我公司全称,以支票或电子划拨形式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无效。授权有效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委托书由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营盖章,并由宿营签字。后在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宿营以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木板、水泥等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拖拉机一辆,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进行核对,合款335040元,出具一份供货清单。供货清单由李树林、宿营雇佣的会计郑文斌签字,并由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营加盖手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清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营以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记明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宿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宿营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事项中包括材料一项,并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授权。因此宿营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在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故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宿营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购销合同原件,未证实被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设备,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设备款33504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货款及设备款335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提交新证据。共计74页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与宿营的微信聊天记录(14页)。第二组证据.宿营上报给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报表,其中有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的欠款(2页)。第三组证据.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固安县建筑污水处理厂的图片、送水泥货车的图片、送木方的图片、送拖拉机的图片,都是工程开工送货时的图片。第四组证据.宿营出院后,我找他在供货清单上按手印、加盖手章及亲笔签名(3页)。证明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往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固安县建立第二污水处理厂我们送的木方、水泥、模板、拖拉机等运输的都是事实,要求对方给我们清算材料款。从8月10日至今材料款分文没给。货款为335040元。我们有手续,盖大楼已经盖起来了,我们送的材料一部分在里面,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我们与其有业务关系,我们确实没有和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和宿营签的,但是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是宿营。我们与宿营有合同及送货清单,宿营也承认。我们就是想要回材料款及设备款。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均不认可,因为没有事实基础。2、第一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从前期记录看,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供货清单以及2018年5月28日书写的供货清单上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如果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应认定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3、证据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诉讼发生后,上诉人联系不上宿营,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主张是宿营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宿营应出庭接受质询,向法庭陈述事实,单凭莫须有的签字及印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款。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确实发生了买卖活动的事实,在前期是与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证据也显示是与河北凯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只是至2018年5月28日才出现供货清单上的标注,将合同当事人加入了上诉人。2018年11月30日再次出现,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证明。但是证明均是由无法核实的宿营签字及印章证明,所以本案证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委托宿营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中冶京诚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设施项目合同签订、执行、材料、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和工人工资支付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对宿营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木方、模板、木板、水泥货物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货物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田雪芹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苏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