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627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苹果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09560486F。
法定代表人:莫坤,系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182××××7353。
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施启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928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威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云贵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云贵乡人民政府作为工程监督方。2018年6月29日,被告将马街村778县道至双龙院子、陡卡沟头至岩脚、岩脚至青山、青山梁子至磨盘山组组通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110元每立方米,总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3月1日,被告将磨盘山至青山上院子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0000元。现上述两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809809元;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另外结算材料注明补边沟的费用为10000元,看场费用7200元,油钱4640元,以上合计1631949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711000元,在崔茂贤诉原被告的另案中,被告代原告支付896649元。加上未结算的26000元当墙费、12000元误工费、27280元水泥运输款,被告尚欠原告89280元。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总工程款是1631649元,被告支付711000元,另有896649元经另案调解,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他人。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2、付款凭证、明细一组,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等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合计735000元及结算单未注明的挡墙费671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仅支付了711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法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所有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马街村778县道至双龙院子、陡卡沟头至岩脚、岩脚至青山、青山梁子至磨盘山组组通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将磨盘山至青山上院子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两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809809元,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加上补边沟的费用为10000元,看场费用7200元,油钱4640元,合计1631949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中被告分11次通过微信、银行等转账形式支付被告705000元;代原告付砂石料款30000元;在崔茂贤诉原、被告的另案中,被告代原告支付896649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712元挡墙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案涉组组通公路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631649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7350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催茂贤896649元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该1631649元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6000元当墙费、12000元的误工费、27280元的水泥运输款的问题。被告只认可6712元挡墙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水泥运输款认可4880元,但认为是他人代被告垫付的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部分挡墙费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挡墙费、误工费、水泥运输费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攻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魏攻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