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257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兴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502M。
法定代表人:庞淳休,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霖(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猛麟(特别授权),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城关镇苹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09560486F。
法定代表人:莫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发乡政府”)、第三人**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发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327.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00.00元(实际应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作出变更,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投标被告发包的“**县兴发乡兴发片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专家评审,最终确定原告挂靠的鸿瀚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304,795.85元。中标后,原告持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中标价,计划工期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4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依照约定工期内完工。2017年5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8月29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县兴发乡兴发片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6,274,673.36元,审定金额5,874,327.04元,审减金额401,346.32元。原告按审定金额向被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47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发乡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主张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仅仅是经过相应评审,未作出正式的审计结算,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瀚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属挂靠关系,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我公司配合出具了600万元的发票。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也认可其在本案中的起诉行为,其有权获得涉案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第三人鸿瀚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兴发乡政府发包的“**县兴发乡兴发片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后,原告持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6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兴发乡兴发片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6,304,795.85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同后付到工程造价额的100%;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7年5月15日,兴发乡政府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7年8月29日,**县审计局出具赫审投报[2017]10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县兴发乡兴发片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6,274,673.36元,审定金额5,874,327.04元,审减金额401,346.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剩余工程款1,374,327.0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审定案表、发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5,874,327.04元,原告已支付450万元,对差欠的1,374,327.04元工程款被告兴发乡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欠工程款利息进行了明确有效的约定,故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2017年8月29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327.04元及利息(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2.00元,减半收取计9,196.00元,由被告**县兴发苗族彝族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义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普
书记员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