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7民初3143号
原告: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0956048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0956085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建筑公司)与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将在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场地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方修建,并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建筑工程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96794.00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工程款1867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道坤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贵州省赫章县一德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与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道坤工程字[2013-01号]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道坤公司)将廉租房土建工程以单项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一德公司),乙方按照甲方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乙方完成工程建筑后,由甲、乙双方工程负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监事办共同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同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定,隐蔽工程部分按双方签字确认结果进行核定,最终核定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全额开具建筑统一税务发票进行结算付款。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只支付至工程总量70%,余款待工程结算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金额10%;2.乙方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并通过甲乙双方共同竣工验收及工程量最终核定后,乙方根据第二条第2款单价要求及最终核定工程量出具工程结算书,交由甲方审定后作为付款依据;3.甲方完成结算书的审定后,根据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结算款(除***)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方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一德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该项工程。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道坤公司应付一德公司总工程款为496794元。结算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10000元,尚欠18679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贵州省赫章县一德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公司廉租房场地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工商管理变更登记、赫章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道坤公司将其廉租房土建工程承包给一德公司,双方签订了《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场地施工合同》,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一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86794元。一德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94元。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186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赫章县道坤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