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与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1472号
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城)。
经营者:**,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鸿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0956048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立租赁站)与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章鸿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章鸿翰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101400.26元;3、被告退还钢管1564.1米、扣件7702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6元/套计算的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威宁县**大酒店工程中于2015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01100.26元,同时,尚有钢管1564.1米、扣件7702套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宏立租赁站陈述:因为被告在起诉后退还了部分物资,且双方又进行了一次结算,故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应当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共计155266.04元,同时放弃原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鸿翰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我方不认可,我们没有违约,双方是在2017年4月8日才进行的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威宁县**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4年12月15日,***以威宁县**大酒店名义作为发包人与赫章鸿翰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酒店工程发包给赫章鸿翰建司承建。赫章鸿翰建司为完成该工程,设立了威宁县**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大酒店项目部)。
2015年3月7日,***、***代表赫章鸿翰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宏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载明为“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大酒店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材料租赁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五条约定,租金安所列表单从发货之日其开始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结算均可,不得以其他任何物品和第三方债务代替支付。损失和丢失的材料须及时赔偿,否则视为续租,直至付清赔偿费和租金为止。如违约,乙方应缴纳拾万元违约金给甲方。第九条约定,租赁物资的***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套;维修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套;赔付标准为:钢管15元/米或市场价、扣件5元/套或市场价、顶托15元/套或市场价、扣件螺栓0.7元/套、顶托螺帽3元/套、顶托顶板3元/套等。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租用之日起,在次月十日内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货退时即日结清一切费用;如逾期不缴,乙方应按日向甲方缴纳拖欠租金5%的滞纳金。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派材料员***、***进行收货、退货和结算租金、返修费、赔偿费等。
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宏立租赁站陆续向赫章鸿翰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赫章鸿翰建司将宏立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威宁县**大酒店项目的施工建设。依据宏立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材料员***签名的日期2017年4月8日的结算单,双方于2017年4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赫章鸿翰建司欠宏立租赁站租金等费用117058.04元,另有钢管808米、扣件7532套未退还计赔偿款38208元(赔偿价格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赫章鸿翰建司欠付的租金、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合计155266.04元。另依据宏立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材料员***或***签名确认的《宏立建材租赁站租用物资明细表》33张以及《宏立建材租赁站退还物资明细表》21张,赫章鸿翰建司陆续租用宏立租赁站钢管75985.6米、扣件42000套、顶托838套,已陆续退还钢管75177.6米、扣件34468套、顶托838套,尚欠钢管808米、扣件7532套未退还。故宏立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宏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赫章鸿翰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建材租赁合同》、《宏立建材租赁站租用物资明细表》33张、《宏立建材租赁站退还物资明细表》21张、***签名的日期为2017年4月8日的结算单、威宁县**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宏立租赁站陆续向赫章鸿翰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赫章鸿翰建司将宏立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威宁县**大酒店项目的施工建设,其理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而***系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材料员,不是合同向对方,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宏立租赁站请求判令赫章鸿翰建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合计155266.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赫章鸿翰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立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赫章鸿翰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赫章鸿翰建司支付宏立租赁站违约金1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的租金、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合计155266.04元;
二、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垫交,由被告赫章县鸿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威宁县宏立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弋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