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科,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召,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怀彪,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复议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冀0191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高怀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开发法院查明,***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高怀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高怀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高怀彪未向***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600元,并已将该款项扣划至本院。异议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所依据的(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执行力。
开发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执行力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0)冀0191执异3号裁定书,同时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返还扣划复议申请人30600元执行款。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的范围。
(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冻结和扣划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属于执行行为,而裁定径行冻结和扣划是错误的,裁定作出的依据应当是生效的判决书,而判决书并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而是承担在欠付高怀彪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没有明确给付的金额,对申请人没有强制执行力,申请人对(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的认定应当纠正。
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应当撤销并返回扣划申请人30600元执行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593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元工程款中的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裁定查封异议申请人29360元,(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扣划异议申请人30600元,申请人认为两个裁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并且申请人不欠付被执行人高怀彪的工程款。(2019)冀01民终5938号判决书认定复议申请人在欠付高怀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未就申请人欠付高怀彪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也就是说执行标的不明确。况且,被执行人高怀彪出具《说明》,已证明申请人已不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查封申请人银行存款29360元且划拨异议申请人30600元不妥,应予纠正。
其次,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承担的给付内容部明确,对申请人不具有执行力,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上述条款规定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
综上所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0)冀0191执异3号裁定书、(2019)冀0191执737号之一和(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扣划异议申请人30600元的执行款应当返还。
申请执行人***称,二审时确定了复议申请人在欠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欠高怀彪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远远大于2万多元,本息30600元复议申请人应承担责任。高怀彪和建设集团之间应该有承包合同,应该施工关系明确,现在建设集团公司不举证承包合同,就认为建设集团自己干活,所以建设集团应该承担责任。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公司与高怀彪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给付清了,我方认为复议申请人就应该承担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款项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市建业工程公司称,***、高怀彪、建设集团三方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本院查明与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高怀彪欠付***79000元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阶段,开发区法院依据该判决冻结复议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经与高怀彪对账已经不欠付高怀彪工程款,且高怀彪出具说明证明复议申请人已不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开发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划拨存款的执行措施应在确定其与高怀彪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款项数额后再进行执行。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作出的(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裁定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执异3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执737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鸿雁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敏欣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