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召,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科,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怀彪,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复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9)冀0191执异10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高怀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怀彪、***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高怀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元工程款中的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元工程款中的4964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冀0191执7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869元,期限为一年。后被执行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开发区法院认为,(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确定异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之一,故本院对***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驳回异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撤销(2019)冀019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与高怀彪之间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之一,把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明显违背事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判决书第四项、西仰陵北区1#楼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判决书第七页、复议申请人在欠付高怀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回复,已充分说明复议申请人与高怀彪之间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9)冀019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复议申请人多次承认给付了高怀彪70%的工程款,还剩下30%的工程款,我大概计算还有15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复议申请人以没有和高怀彪结算为由推脱,复议申请人认定给付了高怀彪70%,证明复议申请人已经核算过了,只是没有和高怀彪核算。复议申请人不和高怀彪核算,是为了推脱给付高怀彪工程款。上千万的欠款完全是在他欠款范围内,我主张的明显低于复议申请人欠款的金额。高怀彪在工地依据复议申请人的资质施工,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推不开的。
本院查明与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款确定了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执行力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冀01民终59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元工程款中的49640元及利息在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中,开发区法院依据该判决冻结复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52869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高怀彪之间并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生效判决中也未确定***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高怀彪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显属执行依据中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开发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应在确定其与高怀彪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款项数额后再进行执行。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9)冀019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执异10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鸿雁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敏欣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