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131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79722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建设涉案工程,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其与***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对***的主张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多次表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甚至对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保留追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说上诉人自认已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明显违背事实。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最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2936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主体是**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也未授权其他人给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上诉人既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是诉讼主体适格,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至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且上诉人也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款交于被上诉人施工,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承认自己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且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针对建设公司进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针对建业公司的上诉,建业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工程款还没有结清,还押着质保金,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条生效到起诉日期的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起诉日到全部给**所欠款项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由**代表其签字)签订关于***旧村改造(南区)4#楼、5#楼通风道施工的合同,合同约定了通风道的规格和单价。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关于***北区1#楼通风道施工的合同,合同约定了通风道的规格和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方核算工程量,2017年1月25日,被告***针对上述工程未付款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烟风道工程款柒万玖仟元正(79000)此欠条以周会计核实后生效。”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当庭对上述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旧村改造(南区)4#楼、5#楼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项目属于上述分包范围,涉案工程款为2936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北区1#楼系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项目属于上述分包范围,涉案工程款为49640元,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成向被告***的付款,支付总额达到总工程款70%。***北区1#楼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由被告***在核对工程量后出具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欠条,故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上述工程中的***旧村改造(南区)4#楼、5#楼的烟道工程是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而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发包行为属于违法发包,且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予以证明,故其应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上述工程中的***北区1#楼的烟道工程是由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而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发包行为属于违法发包,因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故其应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二、上诉人建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建设公司主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对***的主张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事实施工人员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事实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公司对案涉79000元工程款中的293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建设公司对案涉79000元工程款中的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建业公司主张依据与***之间的协议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但不能够证实已经结清工程款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建业公司对案涉79000元工程款中的496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建业公司对案涉79000元工程款中的49640元及利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293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元工程款中的29360元及利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变更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496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见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79000工程款中的49640元及利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共计414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05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上诉人***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