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银通花园商办楼/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市称其在***所承包的石家庄市西仰陵南区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其工资,208年1月28日经***与***对账,***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工资三万元整。西仰陵南区,***,2018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总结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项有何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工地上干活完成部分工程量,***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资,目前尚欠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诉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在工地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资的真实情况。***主张***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向法院提交***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此外,该欠条系***向其出具系***单方制作;***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也只是其单方自认。仅凭借***单方制作的证据及其单方自认就认定上述欠款真实存在明显不当。
但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欠条(***单方制作)及***的自认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真实存在,并要求上诉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1.***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在***承包的西仰陵南区工地干活,***应付***30000元工资的真实情况;2.庭审中,***代理人对于***所出具的欠条这一证据也予以认可;3.建业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依法属于非法转包或者是挂靠关系,建业公司就应当对***支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建业公司从被告金明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石家庄市西仰陵南区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018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系实际施工人,挂靠的被告建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被告金明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建业公司承包了西仰陵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回迁区地下车库及附属和西仰陵新村一区沿街商业A#B#C#D#楼工程。此后,被告建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即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回迁区地下车库西半部和西仰陵新村一区沿街商业A#楼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上干零活工作。截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与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建业公司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石家庄市宋营镇西仰陵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将西仰陵回迁区项目承包给被告建业公司施工,该项工程与被告金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清单、支款单、收条、部分材料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而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被告建业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属于非法转包,故被告建业公司应当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不能证明被告金明公司尚拖欠工程款项,而且被告建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并非被告金明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明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被上诉人***为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因拖欠工资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其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若质疑欠条的真实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