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1民初72号
原告:***,男,1956年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R1组团第11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洪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利息66,000元(200,000×6%÷12×66个月=266,0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阳光大棚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大棚数量100个,每个暂定价20万元,工程总价款为2000万元,施工地点为第八师境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工程验收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及被告代理人的要求,于2015年6月10日向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周万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告知原告工程不做了,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21日,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基于以上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属分公司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阳光大棚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大棚数量100个,每个暂定价20万元,工程总价款20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工程验收等条款作了约定。被告的甲方代表为周万刚,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有被告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公章下方书写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均是周万刚本人。***作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也没有权利进行施工,本合同为无效合同。
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周万刚转款20万元的事实。
3、保险合同1份,投保人是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的险种主要是意外伤害,投保金额为2800元,投保人数为20人,投保时间2015年6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其中施工人员包括原告***。
被告贵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写明了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新疆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阳光大棚建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容中工程名称为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阳光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第八师境内,工程规模为本合同约定的大棚数量100个,建设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保修一年,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甲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表为周万刚,职务为项目经理。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温室大棚,每个大棚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暂定20万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验收结算中约定乙方***每完成50个温室大棚,可以一次性向甲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甲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与本工程的业主方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工程建设基本合同《第八师境内阳光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以作为本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确保本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应该向甲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交纳办法为合同签订之后一个工作日内先行交纳5万元,剩余部分保证金25万元在乙方***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一个工作日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当日,甲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1、每座大棚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八师各团场收取管理费2万元,乙方按照团场结算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2、本合同附团部合同和附加协议形成一部完整合同,此合同和扫描合同附有编码打号及附加协议,如出现在建筑市场进行发包或倒卖,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大合同违约条款标准执行,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全部负责。3、此合同若出现第三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造成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异议。4、如甲方没按合同约定付款时,超出30个工作日还未付款(壹佰座大棚完工时)甲方应全部承担误工时所产生的全额劳务费、生活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5、因此合同是暂定价。甲方承诺规格:长度80米,宽9.5米的大棚,长度55米,宽度9.5米的大棚均按新疆建设兵团一四八团、一五〇团结算价执行。因其他因素影响,但确保此大棚价格均不低于一五〇团结算的百分之九十六,附一五〇团结算证明。6、甲方未按时付工程款,所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时完工,乙方不负任何责任。7、甲方无论以什么合作方式收取乙方的资金,第一批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后,甲方再收取乙方管理费,不足部分乙方补齐,多余部分甲方退付。如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五日之内全部退还乙方所交的款项,待工程款到账后再扣除管理费,甲方无异议。8、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6%。9、两个施工队共同完成50个大棚,可申请结款,结款条件跟随大合同每座大棚20万元以内投资方收取2万元管理费。同年6月10日,原告向周万刚账户汇入20万元。原告支付以上保证金后,至今未能按期进场施工,而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注销,原告认为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贵州**公司原名为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完成更名手续。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下设分公司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按照原告陈述该款已根据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指示,由原告汇入了其指定的周万刚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交了向周万刚汇款的凭证,故对于原告已经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据此,原告及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已经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被告下设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66,000元(20万元×6%×÷12个月×66个月),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海龙
人民陪审员 徐秀荣
人民陪审员 席旺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