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799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980070087。
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兴隆街129号附2号、129号1-6-2。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67776。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R1组团第11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洪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钟宁,男,1967年4月17日生,壮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贵州圣伦达(息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563377121。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岩松组。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
被告: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45213J。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都市国际35号8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江。
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昊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慧腾环球公司)、钟宁、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亿众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琛、被告钟宁、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宁支付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土石方、附属工程等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2499095.41元,并按照年利率4.95%从2018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完毕之日,至2021年8月10日为3248306.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747402.3元;2、请求判决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22499095.41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进行偿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由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开工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被告钟宁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月19日,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挂靠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市西秀区特色农业观光接待中心施工协议》,按照该协议完成土石方开挖、平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围护结构及周围的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按贵州省2004版定额和人工费调整;材料价按安顺市地区造价信息价执行;总造价上浮6%作为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在原告组织工人依照合同完成上述工程期间,因客观原因该工程被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叫停。原告随后与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于2018年9月11日完成结算,除2018年8月18日统计费用支出清单记载的3610000元外,工程价款为22499095.41元。然而,结算之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宁、贵州中恒创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宁、贵州中恒创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皆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一直对外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现已实在无力支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百般无奈之下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钟宁辩称,重庆宏昊劳务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不认可高文华在结算上的签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钟宁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西秀区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2017年1月19日,原告***挂靠重庆宏昊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达成合意,由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作为甲方将承接上述工程中的观光接待中心土石方开挖、平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围护结构及周围的附属工程及内外装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大塘河现代高效农业示范项目安顺市西秀区特色农业观光接待中心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原则为:“包工包料,全额垫款。……总造价上浮6%作为乙方资金占用费(含税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该建筑物修建完工后(包括装修)由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所完工程量85%工程款给乙方。决算资料完成20天内,乙方上报决算资料一月内甲方必须审完。甲方支付至决算97%工程款给乙方,余下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标准执行。质量保证金到期一次性返还。原则上,乙方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钟宁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指挥部印章”。因案涉项目审批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2017年5月23日,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函复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及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贵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报来的《贵州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定位测量验线申请》已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一、鉴于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有关报批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在定位测量验线监督部门未能到位参与的情况下,可先由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单位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进行该建设项目工程的定位测量验线工作,并经参与单位签署合格书后,本公司同意开工修建西秀区七眼桥镇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二、如因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所需报批手续不完备导致停工或拆迁所造成的总投资及经济损失,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以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就案涉接待中心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相关部门立项批复变更工程名称为西秀区七眼桥镇大塘河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并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总工期18个月。预算总造价合计:5000万元人民币(含装饰装修)。2017年8月8日,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宁书面通知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进场开工。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并垫资进行建设。2018年8月,该项目因故被相关部门叫停。2018年8月,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清算,并经业主方、监理单位等出具《工程清算书》,就原告所完成的接待中心山体平整土石方、深基础和补增地土石方、误工费、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基础分部、框架主体分部、电预埋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基础等项目以26109095.41元进行报审。2018年9月11日,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华在该报审表上签署审核意见为:“经业主单位审核,该工程清算金额为22499095元(大写:贰仟贰佰肆拾玖万玖仟零玖拾伍元整),其中接待中心含土石方工程为19234013.5元。此金额不包含保证金和借款。”并在审核意见落款业主单位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协议、总承包协议、工程清算书、报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挂靠重庆宏昊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宁达成合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接待中心主体部分进行报审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清算书记载,原告完成的西秀区七眼桥镇大塘河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接待中心主体已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审定工程价款为22499095元,且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挂靠重庆宏昊劳务公司事宜提出异议,其建设开工、审核、结算等事项亦通过重庆宏昊劳务公司进行,故原告***、重庆宏昊劳务公司据此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项目因故停工后,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即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95%自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钟宁是否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钟宁在本案中均作为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代理人,与原、被告签署合同,发生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所代理的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宁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为原告全垫资修建,因发包人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项目审批问题停工,发包人及转包人贵州慧腾环球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发包人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公司、钟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华就案涉项目签署审定表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而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权利,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未经过法律规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公司、贵州亿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49909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249909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4.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37元,减半收取85268.5元,由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恒创建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亿众源生态农业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 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昌培
书 记 员  聂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