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4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泰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07号B区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子尧,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赵普,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泰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志德、董子尧,被告(反诉原告)通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3614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拖欠货款的利息17375.83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61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裕华区政府装修工程所需,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工程建材;后被告于同年7月多次追加购买了建材及配件。但被告无故拖延给付相应货款至今,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产品均是经过被告检验无误才交付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会拒收货物。产品附有合格证、检验报告、保证书,足以证明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应要求标准。2、原告作为供货方,仅负有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而被告在安装使用该产品时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施工方案是否合理等与原告无关。被告因安装操作不当、施工方案不合理等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与原告无关。如被告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维修费用的产生,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因产品质量导致维修费用产生。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通力公司辩并诉称:原告提供的阳光板质量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中旬,被告施工的“裕华区政府行政中心维修、更换行政中心楼顶采光板工程”因所使用的原告提供的珀丽优阳光板发生开裂、破损,经被告及厂家现场勘查、检测,告知被告需要对出现问题的阳光板进行重新更换,因当时正当雨季,重新更换会影响裕华区政府长期无法办公,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先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拖延办理,裕华政府反复催促后,被告对此进行了简易维修,截止2018年12月7日,被告维修断裂的阳光板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7068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阳光板质量不合格,且一直不予更换新的阳光板解决质量问题,每年雨季前都需要进行维修,以免造成更大面积的破损开裂,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阳光板为10年质保期,出现上述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更换新的阳光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因原告提供的阳光板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因工程建材质量不合格发生的维修费17068元;2、判令原告更换阳光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产品名称为普通中空阳光板8mm两层透明,数量为1763.58,单价36,金额为63488.88元,合计金额(大写):陆万叁仟肆佰捌拾捌角捌分;交(提)货方式为乙方送货;签订合同后,被告需付3万元作为定金,货物全部交收后,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或这个时间前将余下的货款付清给原告;被告应在交(提)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即时提出。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珀丽优阳光板8mm四层透明,数量为3152.65㎡,单价为54,金额为170243.1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所列为准;交货时原告需提供十年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给被告;被告应在交(提)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即时提出。
2016年6月2日被告盖章的提料单载明:到货材料需带检测报告、合格证各四份,到货材料未按要求进行包装及带检测报告、合格证不予收货。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追加购买了20平方米的货物。
被告所购买货物用于被告承揽的裕华区政府施工项目,被告称对被告承建的该项工程裕华区政府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扣除了相应罚款及维修费用大概5万元到7万元。
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6年7月24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6147.9元未付。
二、被告虽认可欠原告货款,但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一直未支付后续的货款;阳光板施工完成后,发生了严重的漏水问题,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总经理吴兴耀随后通知阳光板生产厂家来现场勘查,同意更换新的阳光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更换;提供购买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合格证、保证书、检验报告,均是厂家自己提供的,且合格证上注明:“我们建议用户针对其用法自行对此产品进行试验,以确定是否适合所需的用途”,说明厂家提供的合格证只是其自检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其建议用户对其产品进行试验,更说明其检验报告、合格证的效力甚微;原告称被告安装不规范不属实;提供第三方施工队队长张长青的证言、被告员工郭贵中的证言、被告所列明细一份及维修产生的单据7张,证实因维修被告支付了维修费17068元,主张原告承担上述维修费并支付从最后一次维修时间即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不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同意更换新的阳光板,也未承诺承担维修费;维修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声称裕华区政府阳光板工程漏水,但被告未提供裕华区政府出具的说明或裕华区政府因被告施工项目漏水作出扣款处理的决定;原告提供的阳光板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及利息;提供的合格证系厂家自检的证明而且建议用户对其产品进行试验,以确定是否适合所需用途。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了货物,且已经收到了工程发包方裕华区政府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47.9元未支付。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所供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以及与原告沟通解决办法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7月10日前给付货款233731.9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剩余113731.98元未付,故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983天),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4549.12元。因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6147.9元,其中有《购销合同》的欠款113731.98元,剩余欠款为22415.92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该笔欠款的利息为22415.92元×4.75%÷365天×969天=2826.71元;故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总计17375.83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136147.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泰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147.9元及利息17375.8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61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反诉费114元,共计17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8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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