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2478号

原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iv>

负责人:王维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军,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安装门窗人工费用9128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工行将办公大楼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力公司,通力公司将该工程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断桥铝窗户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4日经核算,通力公司应付人工费用329127元,另加安装门窗避雷线2160元,已付金额240000元,尚欠91287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进行验收,但未支付剩余人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案由应为买卖合同;3、本行已按照和***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通力公司2014年2月承建工行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通力公司将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断桥铝窗户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邯郸工行办公大楼外装修,工程地点:邯郸市人民路248号,材料运输:供货方把材料运到施工地,供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地点和方式窗户制作及安装成品验收总工期为25天,以甲方付定金之日起,因乙方原因每延迟1天罚款1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包装、运输费用乙方负责;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20%定金,乙方开始加工制作,待所有窗户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65%,剩余工程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压总工程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并安装。2016年1月25日,通力公司确认断桥窗人工费外欠明细为329127元,尚欠91287元,原告自认通力公司给付240000元,尚欠91287元未付,工程完工后,二被告进行验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通力公司未付,工行以原告所诉超诉讼时效及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通力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但原告未提交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982元,由原告邯郸市天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燕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