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8601执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68号丰乐苑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98757Y。
法定代表人:余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珊珊,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A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43542Q。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皖01执35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在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总造价43606217.15元3%的质保金中已到期部分,金额为78491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主文内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方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相关工程质保金中“已到期部分,金额为784911.9元”在(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中并无此种表述,应当认定为该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