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丰乐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98757Y。

法定代表人:余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建设南大街**阳光水岸商务**401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4352Q。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函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函瑞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函瑞公司系案外人,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函瑞公司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且函瑞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561号调解书等相关证据,该类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本案函瑞公司对涉案工程3%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本案通力公司与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投公司)就涉案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结算款。函瑞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合肥工投公司就应当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但依据建筑领域工程款支付的行业惯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通常发包方也会扣留一定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本案中,合肥工投公司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函瑞公司此时就可以要求合肥工投公司支付完结工程款,但基于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阻却了函瑞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享有立即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利益,并不代表函瑞公司失去了对该工程款的利益。同时,本案通力公司尚欠函瑞公司函瑞公司工程款381306.77元,至今仍未支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终1602号典型判例中早已明确工程质保金系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故本案涉案工程的3%质保金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函瑞公司基于通力公司怠于向合肥工投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工程3%质保金,为保障尚欠工程款381306.77元足额清偿,特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涉案工程3%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合法合理,可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通力公司未作陈述。

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扣留通力公司在合肥工投公司处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质保金1308186.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砀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通力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皖1321执1077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通力公司在合肥工投公司处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质保金1308168.52元。函瑞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通力公司欠其工程款而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对象系业主单位(工程发包人)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工程保证金。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质保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皖1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函瑞公司的异议请求。函瑞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8月与发包人合肥工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合同签约价48577917.24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结算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2017年11月6日,函瑞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项目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函瑞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负责人,对该项目业务予以接洽并全责承揽此工程,按项目结算额1.5%缴纳技术指导费并按实到工程款分批由甲方财务代扣。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于2019年7月26日被砀山县法院裁定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函瑞公司作为案外人就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第三人通力公司在合肥工投公司处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质保金1308168.5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函瑞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案件审理范围。合肥工投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留存的质保金系工程承包人通力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21执1077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函瑞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实质是将工程整体转包,不应当具有合法性,不能逾越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函瑞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行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发包人也仅限于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同样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关于函瑞公司所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仅赋予工程承包人以其承建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质保金亦非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函瑞公司没有充分事实及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函瑞公司对执行标的即砀山县人民法院扣留通力公司在合肥工投公司处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质保金1308168.52元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系发包人合肥工投公司根据其与承包人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约定的由通力公司承建的工投创智天地二期12栋多层厂房幕墙及亮化工程,依照约定预留的1308168.5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函瑞公司提交了其与通力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但函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以及通力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双方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等证据。其次,对于函瑞公司提交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对函瑞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因该仲裁调解书系一审法院扣留涉案执行标的后作出,合肥工投公司并非该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一方,不承担向函瑞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函瑞公司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执行标的归其享有,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结果并无不当。另外,函瑞公司以对该工程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函瑞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函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4元,由上诉人安徽函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凤良龙

审判员  曹 志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潮

书记员尹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