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与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988号

原告:******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市***上京村村南利得市场六区20号。

法定代表人:丁茂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佟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雄,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廊坊开发区廊金源东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普。

原告******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简称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与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幕墙)、第三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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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委托代理人佟兴、赵雄、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曼、第三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654.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539430.60元为基数以年率4.7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5月1起日以101090元为基数以年率4.7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5月1日起以78133.50元为基数以年率4.7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幕墙配件。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应幕墙配件的货款为539430.60元;2016年供应幕墙配件的货款101090元;2017年供应幕墙配件的货款78133.50元。2015年至2017年3年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幕墙配件的货款合计:718654.10元。双方在2017年底共同结算,并签订材料结算单。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8654.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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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截止2016年5月11日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75000元,原告提起的诉讼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剩余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第三人***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认可通力公司和财务人员向原告的转账为代盛达幕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市商务中心外装幕墙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盛达幕墙、第三人通力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分别签订了《配件供货合同》。被告盛达幕墙和第三人通力公司在***市商务中心外装幕墙工程中,存在工作人员同为双方服务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金额为718654.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5000,尚欠243654.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和被告是否给原告支付了475000元货款。关于供货总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单证、以及结算单可以互相印证供货的总金额为718654.1元。关于付款问题,被告主张第三人代付了47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所以本院对475000元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账单没有签订对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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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支持2436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铝材市场广丰幕墙配件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43654.1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93.3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