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498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桥**。
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文。
原告***与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幕墙玻璃更换人工费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将办公大楼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办公楼的外立面玻璃幕墙维修工程分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由我负责外立面玻璃幕墙的维修与更换。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及时进行了验收。2020年1月10日经核算,被告应向我支付人工费用77000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欠款属实,欠原告款项770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公大楼外装修工程的外立面玻璃幕墙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人工费77000元,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裕宁街77号***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