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1638号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九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欠付金额如何确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商品混凝土20%尾款需要满足“工程验收”这一必要条件,该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附条件合同条款。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欠付货款时间如何确定,而非金额如何确定。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业主方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报告也未出具。为此,在建设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瑞恒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恒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9306.00元,并从2019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177080.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黔西县项目(主体工程),并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乙方(原告)预先为甲方(被告)提供混凝土至转换层(包括地下一层,共三层)并在这之后50天内支付已供货款的80%,之后供应至十四层时再在50天内支付已供货款的80%,最后供应至封顶(共二十四层)后50天内已供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拖欠货款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1月起向被告进行供货,在庭审中,被告方对经其收货人员陶涌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3日分九次对2016年1月至11月的货款结算金额3968390.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收货人员陶涌于2017年1月2日与原告所结算2016年12月货款金额955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并不存在。现原告自认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分五次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其货款31286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对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3968390.00元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在2016年12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9550.00元,原告提交了陶涌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明,经当庭核实,该结算单与其余双方无异议的结算单形式要件一致,经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陶涌系其公司案涉项目负责签收货物的人员,被告对该结算单的陶涌签名也无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955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案涉项目混凝土买卖货款总额应为3977940.00元(3968390.00+9550.00),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128634.00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其他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849306.00元(3977940.00元-3128634.00元)。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剩余20%的货款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项目在2019年8月18日时已完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同意验收,监理单位也签署合格同意备案意见,建设单位也同时注明项目主体已验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交付实际使用,所以,被告所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即使按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满足了支付货款余款的条件,被告应于2019年8月18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余款,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要求以2019年8月18日计算付款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19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如拖欠货款超过10天,按日支付拖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的10日后即2019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西瑞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930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61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均无异议,建设单位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注明:“该项目主体已验收,因消防验收还未通过,甲方暂未签字盖章。”由此可知,涉案项目未完成整体验收的原因在于消防验收未通过,而消防验收能否通过,与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无关。一审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限缩解释为与双方交易存在关联的工程验收,即涉案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验收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