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1910号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秦贺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林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连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李林全,被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东,被告联旺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田、赵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德诚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了凌庄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诚公司按照被告联旺公司的通知要求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安信达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德诚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810000元,尚欠1958631.65元,被告德诚公司以被告联旺公司未结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由拒不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6692.06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诚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德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过相关的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原告诉称凌庄安置楼工程中防水工程是我方交由其施工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告的防水工程是由联旺公司交付的,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原告诉称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款是按甲方的收量走的总包方单位的账号,我方只是为了与发包方处理好关系而配合发包方做的工作,但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
被告联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原告与德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就涉案的防水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方完成了施工任务,德诚公司作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方,已给付了281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所提的原告于2015年提起的相关诉讼,其终审判决上也仅显示了原告与德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并未在判决中明确表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与德诚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作为涉案的防水工程合同的主体,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我公司已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德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德诚公司(承包人)与联旺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承建联旺公司迁安市凌庄项目多层3#、4#、5#、6#、10#、11#、12#、13#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所含结构、建筑、电气、给排水、采暖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含各专业预埋)等全部图纸内容交验及质保等全部工程。2011年3月28日,德诚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承建联旺公司迁安市凌庄安置楼项目高层住宅26#、27#、35#、36#、37#楼、小区配套设施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所含结构、建筑、电气、给排水、采暖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含各专业预埋)等全部图纸内容交验及维保等全部工程。2010年11月22日,联旺公司向德诚公司等施工单位下达关于工程材料、设备所用品牌的通知,要求防水材料采用山东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原厂正品产品,防水施工由河南安信达唐山分公司施工。德诚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安信达公司施工。2012年8月10日,凌庄安置区3#、4#、5#、6#、10#、11#、12#、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凌庄安置区26#、27#、35#、36#、3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联旺公司与德诚公司就包含案涉防水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德诚公司向安信达公司已支付案涉防水工程款2810000元。
联旺公司与安信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均无约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凌庄安置楼3#、4#、5#、6#、10#、11#、12#、13#楼底下地板、地下室外墙、卫生间厨房、屋面防水、单元口雨搭防水工程和26#、27#、35#、36#、37#楼底下地板、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和对凌庄安置楼地下停车场(包括底板、外墙、顶板、跑道)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广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河北广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4026692.06元。德诚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19年12月5日,河北广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复核说明,核减256259.85元,调整后的金额为3770432.21元。开支鉴定费44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通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联旺公司指定原告安信达公司施工案涉防水工程并指定防水材料,原告安信达公司已实际施工了案涉防水工程,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联旺公司应给付原告安信达公司工程款。被告德诚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经原告安信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北广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安信达公司施工防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960432.21元及利息(以960432.2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由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33元。鉴定费44267元,由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春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凤艳
书记员杨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