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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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3民初1267号

原告: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城南冷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被告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215352.1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兴安大街地下商业街工程之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2523000元。我公司完工后,经结算总价款为7165352.71元。被告已经给付1950000元,尚欠5215352.71元。该工程款中包含了众多农民工工资,如一直拖欠下去,势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没有给付。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兴安大街地下商业街工程之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523000元。

原告在施工期间,实际产生工程款7165352.71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15352.71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承诺最终结算金额以原告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结算单、书面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单、说明、发票,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215352.71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215352.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8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07元,由被告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荣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张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杨静

附加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