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2951号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建材市场2区3号。
经营者:刘士阔,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民大街4038。
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士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东、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73093.99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曹妃甸区美仑华府小区项目及曹妃甸区十一加变电站项目供应建筑器材。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两个工地供应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分别为37852.99元及25947元,合计租赁费为63799.99元。被告未退还租赁物合计款项为9294元。现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所欠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但是诉状中没有注明经营者的基本身份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美仑华府小区项目租赁费予以认可,但是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相关税票也没有向被告进行索要,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拖欠十一加变电站项目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十一加变电站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授权程志立等就十一加变电站租赁器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十一加变电站以及未退还租赁物等费用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退清租赁货物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丢失或损坏,按价格100%赔偿(有赔偿价格及日租金明细表),赔偿必须在10日内付清,否则继续计租金,直到付清之日止,甲方出示的所有单据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梁井才签字生效。该合同被告加盖公章并有程志立签字,施工地点美仑华府。2019年3月7日起,程志立、梁井才等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用于美仑华府项目,租期结束后形成租费明细表,有程志立等签字。双方对美仑华府项目的租赁费37852.99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8日起,梁井才等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用于十一加变电站项目,形成至2019年11月24日租赁费为25947元的明细表并有扣件缺螺丝金额为1295元的明细表,均有程志立于2019年12月24日的签字确认。经当庭询问,被告陈述其有十一加变电站工程,程志立系项目部负责人,程志立、梁井才均为被告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程志立、梁井才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单和退货单和租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仅适用于美仑华府项目,在十一加项目中并未授权程志立等向原告租赁器材,所以不认可十一加项目租赁费的抗辩意见,经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在施工地点处写有美仑华府的字样,但是未明确约定不适用于其他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目未使用原告租赁物,且被告认可程志立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程志立、梁井才均为被告员工,即使被告内部未对二人授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二人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十一加项目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关于该两项费用的数额,应以程志立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丢失赔偿费9294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3799.99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1295元,并支付以637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