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德诚建筑有限公司

***、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民初90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连(系***妻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城南冷大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279502H。
法定代表人:王爱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西侧(河北鸿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50969143C。
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建筑有限公司、迁安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22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原告请求的购房款及利息在进行分配中环嘉业的资产拍卖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环嘉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0日贵院作出(2019)冀028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中环嘉业以返还原告242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中环嘉业负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判决已生效,各债权人已对被告中环嘉业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22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分配了被告**建筑,并未将原告的所享有债权留有分配份额,故原告将自身债权加入该执行分配方案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当事人有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故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原告不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229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国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