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872-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水木清华4#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RTW2U。
法定代表人:王义,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三路以北,磐云路以西水木清华14#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Q6W617。
法定代表人:郭昌革,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741X,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62×××79及农村商业银行六安城南支行62×××37)、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33)、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12)名下银行账户(包括并不限于被申请人名下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或同等价值财产115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解除查封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桃浦支行62×××79账户、六安农商行62×××37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33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对申请人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12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