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87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水木清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RTW2U。
法定代表人:王义,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三路以北,磐云路以西水木清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Q6W617。
法定代表人:郭昌革,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冻结、查封被申请人***(×××741X,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6228480038598801579及农村商业银行六安城南支行6215268402800323137)、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05110072100000033)、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12)名下银行账户(包括并不限于被申请人名下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或同等价值财产115万元。并提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顺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741X,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6228480038598801579及农村商业银行六安城南支行6215268402800323137)、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05110072100000033)、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宿州市政务新区支行34×××12)名下银行账户(包括并不限于被申请人名下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或同等价值财产115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丁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