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872-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水木清华4#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RTW2U。

法定代表人:王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三路以北,磐云路以西水木清华14#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Q6W617。

法定代表人:郭昌革,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讼费18020元,减半收取901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4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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