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30民初1983号 原告:重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新齐村石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2272770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1391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在龙山县里******古镇区道改造工程,在原告处购买××街面。2017年1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透水砖,价款按照53元每平方计价,透水砖托盘以损耗一个补偿100元计价,送货到被告施工地点。202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7093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有57093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930元,并以570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沙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向被告沙坪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沙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沙坪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为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即沙坪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20年10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因申请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向法院撤诉,此次原告通过先起诉***后追加申请人的方式规避合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公司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570,930元,案件受理后,***公司申请追加沙坪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与***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分析上述案情,***公司主张***与沙坪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的是***公司与沙坪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结合原告诉请,本案纠纷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按照自愿原则应以约定为先,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沙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沙坪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509元,随案移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