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4民初428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893.19元(以6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以上1-2项金额合计72593.1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就设备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租赁,被告支付对应的租赁费用,租赁地位于邵阳市隆回县金石桥芙蓉学校。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共计产生租金人民币88700元。然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2年3月18日支付部分人民币20000元。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87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