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49号
原告:沅陵县吕崇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上街组18号(坳坪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RA4YQ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1391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天宁路5号星程大厦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RY6P2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沅陵县吕崇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崇仪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设公司)、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吕崇仪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和被告沙坪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3,967.4元,退还押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是被告沙坪建设公司设立在沅陵县的分支机构。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承包了沅陵县城南移民培训中心棚户区改造工程,2022年8月15日,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该工程的主楼及裙房铝合金门窗、铝合金防火窗、铝合金玻璃幕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内容,按照工程量80%支付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312,789.4元,还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53,967.4元未支付。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支付了40,000元的押金,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押金。综上所述,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53,967.4元,应返还押金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文本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约定由吕崇仪贸易公司承包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合同中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吕崇仪贸易公司认为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二被告在本院开庭前以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上述异议。本案案涉合同系原告吕崇仪贸易公司与沙坪建设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合同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产生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且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该合同引起的相关争议,应当向选定的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沅陵县吕崇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5元,退还给原告沅陵县吕崇仪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