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2773号
原告:临沂市嘉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马家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87047XY。
法定代表人:罗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30层3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63153109.
法定代表人:张海田,经理。
原告临沂市嘉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同景公司偿还嘉德公司租赁费103931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同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嘉德公司在莒南县坪上镇经营机械租赁业务,同景公司承揽了莒南县坪上镇钢厂建厂工程。2016年10月5日,同景公司租赁了嘉德公司的机械设备(架管),并双方签订了《架管租赁合同》。同景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同景公司共欠嘉德公司租赁费298931元,已付145000元,尚欠153931元至今未付,经嘉德多次向同景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同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出租方嘉德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同景公司(乙方)签订了《架管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架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十字夹、转夹、接夹)每个日租金0.008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3元,接管每个日租金0.03元。租赁品种及数量必须由双方指定经办人在送(退)货单上签字方可生效,结算日期以送(退)货单日期为准。所有租赁货物由甲方送运工地并双方现场点清。租赁品乙方须保管及维护,如有丢失或者损坏,责任由乙方承担,归还租赁品由乙方自行送达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缺少的租赁品按实际价格赔偿,赔偿价格如下:钢管12元/个,扣件3元/个,顶丝10元/个,接管10元/个。
2018年11月10日,嘉德公司与同景公司进行了结算,《湖南同景莒南力源项目部架管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缺货总计65508.2元,2016年至2017年付租赁押金计45000元,还需支付20508.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架管扣件等租赁费81988元;2018年8月1日至今租赁费51435元。缺货费用和租赁费合计153931元。”盛建斌作为同景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签字确认。
同景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嘉德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缺货费用和租赁费103931元。
本院认为,同景公司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嘉德公司与同景公司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德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同景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同景公司尚欠嘉德公司租赁费及缺货费用共计103931元,有嘉德公司提交的架管租赁合同、湖南同景莒南力源项目部架管租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同景公司与在嘉德公司结算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嘉德公司造成了部分利息损失,应自嘉德公司与同景公司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嘉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缺货费用103931元及利息(以103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成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姝伶
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