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567号
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30层3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63153409。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0723375M。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斐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荣易,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57万元(计算方式按照项目薪资表);3、判决被告支付恶意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490.48万元(计算方式按照利润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11月签订的《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57万元(计算方式按照项目薪资表:11.4万元×5);3、判决被告支付恶意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419.06万元。计算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于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有明确规定,承包工程的行业,利润率是15%-30%,我方按照20%计算(总价2498.28万元减去结算款403万元再乘以20%就是419.0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对其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进行了招标,原告作为投标方参与投标后中标。原告经被告指示于2018年9月8日进场开工。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因资质存在问题,需使用其关联公司常熟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申请登记备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该项目获得了编号为320581×××701的《施工许可证》,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康博公司为建设单位(2020年4月被告收购该康博公司70%的股权,成为康博公司控股股东),故康博公司后续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参与项目协调管理工作,原被告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6月6日、2020年1月21日、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58571元。2019年6月,因被告提出内部问题暂缓建设,原告暂停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正面回复,原告为此项目停工造成了工资损失。后2020年初疫情爆发,原告虽未派员坚守工地,但原告还一直配合保留项目暂停状态,等待被告通知继续施工。2020年10月,原告了解到被告的项目擅自启动,并另行聘请了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虚构申报资料申办了新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581×××301)。经比对,两份施工许可证属同一建设地块,同一楼栋位置,仅通过改换建设项目名称,减少建设面积,后续建设内容包含在原被告的项目内。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结算的工程款为403万元,已购买未投入使用的材料(定制桩)损失费用确认为14.58万元。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明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让其他施工企业在被告已经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其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已为该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成本并因承接此项目放弃了在合同期限内承接其他工程项目的机会,故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及预期利润。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就停工导致的各项费用达成一致,就合同终止达成了会议纪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该日解除,被告已经将会议纪要中的费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陈述的新的施工许可证系建设单位其他项目(新建仓库用房项目-生产附房),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虚报资料申报,也并非被告恶意解除合同。被告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是为了将建设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因国家政策的变更,废石灰石粉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排出管理清单》,建设单位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总承包合同,被告只能与原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建设单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是基于国家政策的变更导致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停工期间产生的,也未举证证明管理人员在停工期间参与了实际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未派员坚守工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管理人员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索赔需要在两周内向被告发出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未在停工后两周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也未第一时间撤离施工场地,原告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只是从征税的角度去考虑行业的利润,都算不上是行业的指导意见,原告据此主张预期利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按照发包人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完成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桩基、土建、安装、消防、给排水、暖通各专业的施工及(部分)设备、材料的供、质量验收及相关工作(以下简称“本工程”),详见附件5工程量清单(即报价单),同时清单外的或发包人另需委托承包人施工的凡属于本工程范围的施工内容均属本合同承包范围,承包人不得拒绝执行。开工时间暂定于2018年9月8日,具体以承包人签批的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除合同中明确说明外工程量均按实结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98.28万元整,为暂定总价,详见附件5工程量清单(即报价单)。如果在合同生效日期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从而阻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则发包人、承包人均不应被认为违约或毁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由于承包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发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
2019年1月,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80万元工程款,由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至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常熟市建设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并交纳工人支付保证金80万元,该款项作为预付款于本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款时全额扣除。
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20年11月4日,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向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贵司要求进场施工,后因新冠疫情影响,委托人被迫停止施工,等待贵司通知恢复进场,但是截至今日,委托人不仅没有接到贵司复工通知,反倒发现委托人已施工的场地已经由第三方进场施工,并且未经委托人同意使用了委托人留驻在施工场地的材料、设备等。贵司在没有解除与委托人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允许第三方进场施工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继续履行与委托人的施工合同,清退已经进场施工的第三方施工人员,让施工场地恢复至适合委托人进场施工的状态,并赔偿第三方使用的委托人材料和设备款项;并支付委托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量价款,赔偿委托人因贵司无故提前解除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2020年11月13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回函,称:“贵我双方关于扩建新建废石灰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合同,其目的是该项目业主方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工业固体废弃物目录处理废弃物所需。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国家工业固体废弃物名录发生更新,原属于名录中的废石灰不再属于必须处理的废气污染物,故该政策的变化,使得该项目业主方、我司及贵司多方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必要性。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我司(联合体)解除EPC总承包合同,并已告知贵司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施工合同。至于《律师函》中提到的‘已经由第三方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现住场施工单位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项目不是废石灰综合利用,施工图纸亦与贵司合作的施工图纸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双方就已完工程,在2020年1月已进行结算会议,并形成初步结算意见。望双方就结算资料完整性,少量争议进一步磋商……关于贵司提出的因无故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我司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不可抗力影响下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则,但就我司为总承包单位贵司为分包单位的共同立场,我司将积极与有关方面协商与沟通,争取让各方损益得到适当平衡”。
2020年12月3日,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常熟市滨江派出所就废石灰粉项目费用结算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会议纪要载明:“1、双方一致同意原康博废石灰粉项目施工已经终止,实际结算施工总费用为40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项目措施费、一期厂区临建、配伍车间改造、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期投入及管理工资超支、财务资金成本、施工许可证撤销相关费用),由永清环保公司扣除已付部分(包括永清环保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永清环保支付,同景园林在十个工作日内注销施工许可证。2、关于定制预制桩事项,该笔费用为115万元,截止12月3日该批桩都没有运到现场。之后由同景园林协助康博固废与生产厂家联系。如该批桩未签订合同或未订货付款,则该笔费用(115万元)自动作废;如已经订货,由同景园林田新宁负责协调退货或换货。3、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偿,康博固废认为已完工程的全部费用及利润均已经支付,未实施部分的利润因不可抗力终止合同而不予支付。同景园林不认可,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景园林及其分包方南通二建或其他分包方不得再以堵门等违法方式来索要……”。后双方确认遗留现场未用完的定制预制桩总费用按145800元结算,未进场桩不再产生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另,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付清了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施工总费用403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废石灰粉综合利用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门卫室、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地址为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102号,建筑面积6114.7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24894800元。2019年1月23日,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编号为320581×××7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废石灰粉综合利用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门卫室、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地址为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102号,建筑规模6114.71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4日,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编号为320581×××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新建仓库用房项目-生产附房(8#甲类仓库、9#仓库、103#仓库),建设地址为建设地址为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102号,建筑规模3253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8月18日,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由21%变更为70%。2020年11月2日,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永之清固废处置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案涉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上述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废石灰石粉列入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案涉项目已经废弃。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制的康博项目2019年管理成员薪资表证明原告停工期间支付了2019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的工人工资损失57万元,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承包工程行业利润率是15%至30%,原告按照20%计算,即合同总价(2498.28万元-403万元)×20%=419.06万元。
关于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陈述该合同系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登记备案所用。
关于停工时间。原告表示:2018年9月8日进场开工,2019年6月被告通知其停工。被告表示:2018年11月开工,实际只做到2019年2月份,被告2019年3、4月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
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另外的施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取得了建筑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内容包含了原被告的施工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认为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达成会议纪要时施工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合同,其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现被告未提供其与江苏康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其所称的政策变化是指《关于征求意见的函》,该函显示2017年3月16日发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以政策原因、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继而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2019年停工后,被告曾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从原告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来看,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2020年12月3日签订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合同终止,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停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告起诉状上称停工期间未派员坚守工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且会议纪要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403万元已经包括了“前期投入及管理工资超支、财务资金成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因案涉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利润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考虑到双方合同金额、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建筑市场一般利润水平等综合因素,本案酌情认定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博二期改扩建新建废石灰粉综合利用及配套设施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43元,由原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043元,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40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蓉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苗海丽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