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特113号
申请人:***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河沿**。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建平,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经开区老鸦*****村高后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与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京北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书》;2、请求依照新的证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的仲裁;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的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25953924元、利息10738959元。1、纠正仲裁书第一项被错误扣除的付冯虎坡1300万元借款。2、纠正仲裁书第四项被错误重复扣除的95.2万元。3、纠正仲裁书关于第五项被错误扣除的1.48万元。4、纠正仲裁书关于工程款利息错误计算时间及款项数额。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隐匿证据,影响公正裁决。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53924元及利息。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只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执恢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已经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向该判决书的原告冯虎坡支付了1300万元。这1300万元属于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申请人一再辩驳。称: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判决么建平、老鸦*****村民委员会、胡英给付冯虎坡借款1817万元及利息。这是申请人项目部经理么建平以个人名义为被申请人向冯虎坡的借款。该1817万元借款由被申请人使用在中兴西苑小区的工程建设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将被申请人1300万元执行给冯虎坡,这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的万博大厦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这1300万元的执行款。二、么建平是申请人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与申请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6日下达的(2019)冀07执恢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么建平(挂靠***市京北公司)工程款”的表述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仲裁委员会在明知1300万元执行款不应当在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情况下,下达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将被申请人名下1300万元划至冯虎坡名下,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中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在裁决结果中扣除了申请人1300万元工程款。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划转1300万元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在2021年8月9日收到***仲裁委《裁决书》后,于2021年8月1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划转1300万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恢2号卷宗。(2017)冀07执恢2号卷宗,装订有冯虎坡与***村委会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冯虎坡及村委会主任刘建忠的《谈话笔录》、对老鸦**主管财务领导孙海霞的《调查笔录》,卷宗中附有(2017)冀07执恢2号《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上4份材料明确说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是***村委会盖楼所欠,应当由村委会出。冯虎坡与***村委会执行协商的结果也是由村委会出。除***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恢2号已执行1300万元外,其余款项执行等待村委会拆迁款。申请人还调取到***村委会2017年1月10日《资金支出审批表》、2017年1月19日老鸦**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为冯虎坡转账1300万元的《结算单》、《记账凭单》、***银行《进账单》、2017年2月28日***村委会《记账凭证》5份证据。《资金支出审批表》是经***村委会三大领导班子领导签字,村委会、村支部、理财小组负责人签字盖章,驻村干部审批了的。支出资金的用途是“因万博大厦建设借贷合同纠纷,支付法院判决支付冯虎坡借款”。以上共8份证据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给冯虎坡的1300万元,是被申请人履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判决。被申请人向冯虎坡支付的借款,与申请人京北公司毫无关联。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故意隐匿能明确说明1300万元用途的2016年12月30日《执行和解协议》;故意隐匿2017年1月10日村委会三大领导班子审批的《资金支出审批表》;故意隐匿2017年1月19日老鸦**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为冯虎坡转账1300万元的《结算单》等凭证。致使***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书》错误裁决,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申请人不能收回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计2300万元损失的严重恶果。故,申请人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书》,并请求依照新的证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的裁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村委会答辩称,答辩人***村委会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裁决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京北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提出答辩如下:第一、么建平系万博交易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京北公司与***村委会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么建平以京北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京北公司并未对工程投入人工、材料、机械的一切成本,而是由么建平自筹资金进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么建平以支取现金、抵顶房屋等方式多次向村委会支取和结算工程款,同时,么建平挂靠京北公司施工的事实也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调查并明确。2019年1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村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村委会停止支付、冻结么建平(挂靠在***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款,并将款项提取到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综上,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是以京北公司资质施工,但享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么建平。二、***村委会将应支付给京北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冯虎坡用于清偿么建平所欠债务是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依法履行,并无不妥。施工过程中,因么建平资金紧张向冯虎坡借款1817万元,***村委会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冯虎坡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么建平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如么建平不履行债务,冯虎坡可以从***村委会抵押财产中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冯虎坡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万博交易大楼第10-11层房屋。2016年12月30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村委会作为担保人与冯虎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冯虎坡同意解封万博交易楼房屋的前提下,***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分期偿还借款(2016.12.31前偿还1300万元),同时该协议明确了老鸦庄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么建平追偿。由于么建平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借款人,而***村委会既是担保人又是工程款的付款方,所以答辩人认为***村委会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冯虎坡用于偿还么建平所欠借款,之后在与么建平结算工程款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第三、***村委会并未隐匿《执行和解协议》,《资金支出审批表》、《结算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恰恰可以证实村委会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村委会依法向仲裁庭提供了(2015)张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19)执恢字第3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资金支出审批表》、《结算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上述材料足以证实***村委会将1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冯虎坡的基本事实。***村委会与冯虎坡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执行案卷中存档,京北公司的仲裁委托代理人么建平同时也是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获得并向仲裁庭提交该份协议,所以并不存在***村委会隐匿证据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京北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村委会隐匿证据,致使仲裁书错误裁决,将1300万执行款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扣除。证2、(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1817万元,应由***村委会、么建平、胡英偿还。证3、冯虎坡与***村委会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1817万元,经冯虎坡与***村委会执行协商的结果是由***村委会偿还。这份执行和解协议被村委会隐匿。证4、冯虎坡及村委会主任刘建忠的谈话笔录,拟证明(2017)冀07执恢2号已执行1300万元外,其余款项执行等待村委会拆迁款。证5、老鸦**主管财务孙海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镇财务同意支付执行款项。证6、(2017)冀07执恢2号执行情况的报告,拟证明(2017)冀07执恢2号在执行中认为,(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是***村委会盖楼所欠,应当由村委会出。冯虎坡与***村委会执行协商的结果也是由村委会出。证7、***村委会2017年1月10日资金支出审批表,证8、2017年1月19日结算单,证9、记账凭单、进账单,证10、2017年2月28日***村委会记账凭证,证7-证10拟证明这5份证据是被申请人支付1300万元执行款的下账凭据,在被执行人处存档。被申请人故意隐匿了5份凭证。证11、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万博工地对账单,拟证明万博工地对账单其中抵账支付11557606元,就有2014年7月21日王海兵952000元,以作为已付工程款下账。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1-证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围绕其提出的被申请人隐匿证据的主张举证,证据1、2、7、8、9、10均不存在隐匿的情况,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证据目录证据2、7、8、9、10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冯虎坡支付的1300万元系万博大厦工程款。对于证据1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不属于双方应当在仲裁过程中应当提交的证据,因此该材料与本案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4、5、6并不是被申请人能够取得,或持有的材料,而是法院归档的执行卷宗,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匿的条件和情况。证3由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么建平在承包万博大厦工程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冯虎坡借款,村委会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冯虎坡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村委会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后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和解协议中也明确说明了村委会是基于担保向冯虎坡支付款项,村委会与么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应当另行主张和结算的。综上,1、村委会并没有隐匿相关证据,申请人的代理人么建平本身就是借款案件的当事人,其如果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执行和解笔录、执行笔录有必要向仲裁委提交,有条件调取,也可申请仲裁委调取,上述证据从客观上讲是无法隐匿的证据。2、上述证据并不影响仲裁的公平裁决,上述证据恰恰能说明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为么建平垫付的款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候是可以扣除的,该款项支出的时候记账科目也是按照支付万博大厦工程款的科目审批和记账的。对证据11属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时已经提交,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9)民裁字第130号裁决,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不履行行为,此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工程总造价由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万博(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7296.944265万元。2013年9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万博交易楼(一期)进行的观感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至申请仲裁之日申请人认可的已支付工程价款4703.0318万元。包括村委会提交的万博工地对账单中现金部分的1、2、3.4、5项,抵账部分的3-8项,以及第9项认可的95.2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款项是: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从***市经济开发区老鸦**村级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将被申请人名下的1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至冯虎坡名下,是偿还的么建平借款还是偿付的工程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执恢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支付、冻结(么建平)建造万博大厦的工程款。将1300万元划扣至冯虎坡名下是万博大厦工程款,指向明确,由此应视为应付工程款中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二、2014年1月22日,1月24日两笔各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的15万元共计215万元,从么建平出具的三张收条的内容表述并未注明是收回借款,不应认定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三、①2014年1月25日的40万元从么建平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是还来借款;②2014年9月7日付给丁长青5万元,从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丁长青出具的收条均表明是被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③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2日两张收条分别载明还来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④2014年12月10日石宝银收条载明收到的是中兴西苑物业办50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均与支付工程款无关。四、王海兵承包万博大厦电力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认可,争议的焦点是103.2万元还是95.2万元,相差8万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京北公司账务明细表”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没有显示王海兵与被申请人抵账的具体内容,但申请人认可抵账95.2万元,相差8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王海兵可通过对账解决。五、2013年3月28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收取的1.48万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与支付工程款无关。综合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703.0318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支付款项中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申请人处扣划的1300万元以及申请人认可的王海兵抵账工程款95.2万元,应当认定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6098.2318万元。结合双方认可的河北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万博(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269.944265万元,最终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198.712465万元。对于申请人及么建平与冯虎坡及被申请人民间借贷案已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不属于本次仲裁的审理范围,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关于申请人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专用条款6.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2)的约定“本工程达到观感验收,付到工程款95%”。2013年9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万博交易楼(一期)进行了观感验收,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专用条款62.2(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本裁决书裁决之日。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仲裁庭认为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万博(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日期即2017年1月12日的次日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算。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1198.712465万元,支付利息181.333173万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239528无、处理费80090元,由申请人承担受理费150915元,处理费5045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受理费88613元,处理费29633元。(申请人已预交上述全部费用,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庭审中,申请人京北公司提交了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冯虎坡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被申请人村委会2017年1月10日资金支出审批表,这个审批表是由村委会三大领导班子签订盖章的,支出资金用途就是用于偿还(2015)张商初字第96号判决书借款;3、2017年1月19日向冯虎坡转账1300万元的记账凭证;4、乡级的记账凭证;5、***银行进账单,直接把款打到冯虎坡账户;6、被申请人村委会的记账凭证。申请人主张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对此被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冯虎坡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没有提交,其他的进账单、审批表、乡级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打到冯虎坡账户、村委会的记账凭证都在仲裁庭提交了。并称上述证据并不影响仲裁的公平裁决,上述证据恰恰能说明被申请人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为么建平垫付的款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候是可以扣除的,该款项支出的时候记账科目也是按照支付万博大厦工程款的科目审批和记账的。
另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冯虎坡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本院的(2017)冀07执恢2号卷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认为应该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1、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冯虎坡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被申请人村委会2017年1月10日资金支出审批表,这个审批表是由村委会三大领导班子签订盖章的,支出资金用途就是用于偿还(2015)96号判决书借款;3、2017年1月19日向冯虎坡转账1300万元的记账凭证;4、乡级的记账凭证;5、***银行进账单,直接把款打到冯虎坡账户;6、被申请人村委会的记账凭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影响仲裁的公平裁决,上述证据恰恰能说明被申请人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为么建平垫付的款项应当在给付么建平工程款的时候可以扣除。《执行和解协议》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该案卷材料从性质上来讲不属于被申请人***村委会有能力隐匿的证据。2017年1月被申请人***村委会与冯虎坡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执行案件中存档。京北公司的仲裁案委托代理人么建平同时也是借款案件的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获得并向仲裁庭提交该份协议,所以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村委会隐匿证据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么建平欠冯虎坡款1817万元,被申请人***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2017)冀07执恢2号执行案件中,在执行(2015)张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执行了被申请人***村委会,由被申请人***村委会承担了担保责任,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六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村委会替么建平还款的事实及被申请人***村委会有向幺建平追偿的权利。另《执行和解协议》存档于本院(2017)冀07执恢2号案卷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可以调取,不属于被申请人***村委会能够隐瞒的证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不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