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32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