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54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鸦庄镇玉宝墩村红星美凯龙建材城,被告***是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手下包工该项目的木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木工组总工资款3543454元,借支款3134904元,2014年年初付20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200550元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2005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55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每月支付1189.26元利息,截至2022年5月共计利息120115.26元,两者共计320665.26元,2022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189.26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并无劳务合同的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手下包工程的,在***去世前曾委托***对拖欠***的劳务费帮助解决,***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拖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案涉工程红星美凯龙拖欠有***和***的工程款,***答应在该工程款解决后给原告解决欠款,***个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事实不清楚,红星美凯龙的工程***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对部分工程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在报告单上签字,但该报告单签字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可以表明***曾经受过***委托,协助原告解决拖欠他的劳务费,也讲明待红星美凯龙项目结账后给予解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鸦庄镇玉宝墩村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部分工程,被告***系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部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已去世),***又将其中木工劳务交由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底,***告知原告要其直接向***主张劳务费。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出具内容为“2010年-2013年总工资款:3543454元,总借支款:3134904元,以上余工资款:408550元”费用报销单一份,在该报销单下方书写有“木工组:建材城***2010年-2013年累计总借支:3134904元”的内容,该报销单主管处有***签字、领款人签章处有***签字,下方有“财务:张会计”签字。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20055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应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虽系从案外人***处承包,但前期付款均系***支付,后期在***的请求下,***与原告就其所承包的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经与被告***结算,现尚欠原告工资款200550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签订承包合同,其应与***就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即进行了结算,此后虽给付了部分欠款,但未全部付清,此时原告应即时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其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造成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原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要求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至提起诉讼时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计算,即以20055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4日起,以同期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会原告***工资款200550元及利息(以20055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3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承担901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