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

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703行初54号
原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阮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钦,男,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晖,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易,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钦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水务公司)不服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原称钦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钦州市环境局)、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投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钦、蒋天晖,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指派出庭应诉负责人邵克权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唐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限制生产,在限制生产期限内原告的生产负荷不得超过设计生产负荷的70%和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开投水务公司诉称,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以《自治区环保厅关于直排入海口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口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等文件作为主要证据,于2018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取证程序违法、认定污水超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存在污水瞬时超标可能为由,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告钦州市政府在未查明程序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特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2.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就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3.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
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5.《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证明环境局立案时间远远超过了7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间,属于严重超期立案,立案程序违法;
6.《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证明环境局未履行法制审核程序,程序违法;
7.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环办〔2010〕174号),证明本案属重大行政处罚,未在规定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程序违法;
8.显示河东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入海口位置的地图截屏,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可采信为证据;
9.《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114号),10.《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1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GB11901-89),12.《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GB11893-89),1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14.《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采样资格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75号),证明环境局未依法取样,未提供合法的取样记录,无从确定监测样品的来源,进而不能确定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取样程序违法,致使处罚决定实体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
15.《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16.《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16〕114号),17.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2016年第三批环境监测持证上岗考核人员名单及项目》,18.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2017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飞行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明环境局提供的《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缺少国家计量认证标志、监测字号、委托单位、监测仪器等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三名签名人黄铭志、马新、林忠艺均不具有本案的监测资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2017年度全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飞行检查情况的通报》及其附件1《检查结果为自行整改通过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记载,钦州市环境监测站因仪器设备使用管理不规范、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信息不完整、仪器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无资质认定标志(CMA)、无检验监测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或制度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该问题严重影响《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的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权限。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钦州开投水务公司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是否存在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收集了有关证据,确认了违法事实,并对确认的违法行为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只提交了《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四、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28日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及附件、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监测数据表、关于同意将市第二水厂和河东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特许经营权赋予市开投集团公司的批复、关于请求将市第二水厂、河东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网管项目特许经营权赋予我公司的请示,证明原告的河东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河东污水处理厂污染源环境质量一至五月月报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系被告钦州市环境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原告不服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二、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的结果以及《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的自动监测数据均显示原告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此外,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还通过现场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证实原告河东污水处理厂存在总排口废水超标排放、项目污水收集管网未完善和项目未达到环保验收条件的违法事实。2.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钦州市环境局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合法有据。3.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在对原告河东污水处理厂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立案后,依法派出行政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相关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有关材料及拍照取证。其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仅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出《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放弃听证权利。被告钦州市环境局经审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在行政复议阶段,市政府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环境局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市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四、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8月20日,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和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向原告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2018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已依法送达给原告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
综上所述,市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市环罚〔2018〕23号),证明环境局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8〕47-1号),证明市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提出答复通知书(钦政复受字〔2018〕47-2号),证明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市环境局限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证明市政府已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程序征求原告与环境局调解、和解的意愿;
6.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钦政复延字〔2018〕18-1、18-2号),证明2018年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市政府决定延长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并送达给原告及环境局;
7.行政复议决定书(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证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8.EMS邮政快递实物返单,证明市政府作出的各项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原告、环境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两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钦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可采信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环境违法;对证据3,认为立案审批表远远超过了7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间,属于严重超期立案,立案程序违法,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性。会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效力。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河东污水处理厂污染源环境质量一至五月月报表不能证明原告违法。
原告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维持错误的处罚决定;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对被告钦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17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钦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至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广西区114个直排入海口排污口中有废水外排的51个排污口进行监测。其中,于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201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作出桂环函〔2018〕919号《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并随附件《2018年第一季度广西直排入海口排污口超标情况表》通报北海、防城港、钦州市政府。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收悉后,于2018年5月2日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案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的执行人员通过到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据,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均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5月11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根据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限制生产并进行行政处罚50万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只提交了其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钦投水务报〔2018〕104号《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责令限制生产和罚款进行了申辩,并对悬浮物、总磷超标原因以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对原告作出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限制生产,在限制生产期限内原告的生产负荷不得超过设计生产负荷的70%;2.处罚款50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和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2018年11月19日,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共钦州市委员会、钦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9日钦发〔2019〕1号《关于印发<钦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市农业局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监督指导畜禽和渔业养殖污染治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实行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于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收悉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后,于2018年5月2日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5月3日、5月4日通过到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有关证据,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均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了的《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悬浮物、总磷超标排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在诉讼中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来看,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对原告作出限制生产和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当。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根据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的监测结果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的附件,认定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并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钦州市环境局立案、取证程序违法、认定原告超标排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2017年第16号公告)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作出解释,明确“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州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业盈
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
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翟淳高
书 记 员  潘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