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

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7行终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1586099X。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阮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钦,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晖,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钦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0081050422。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7852417279。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钦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钦州市环境局)、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钦、蒋天晖,被上诉人钦州市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唐子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钦州市环境局负责人及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日至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广西区114个直排入海口排污口中有废水外排的51个排污口进行监测。其中,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201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作出桂环函〔2018〕919号《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并随附件《2018年第一季度广西直排入海口排污口超标情况表》通报给北海、防城港、钦州市政府。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原钦州市环保局,下同)收悉后,于2018年5月2日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案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据,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均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5月11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根据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限制生产并进行行政处罚50万元。2018年6月5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只提交了其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钦投水务报〔2018〕104号《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被告钦州市环境局责令限制生产和罚款进行了申辩,并对悬浮物、总磷超标原因以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作出钦市环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限制生产,在限制生产期限内原告的生产负荷不得超过设计生产负荷的70%;2.处罚款50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8月21日,被告钦州市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和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送达《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2018年11月19日,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中共钦州市委员会、钦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9日印发的钦发〔2019〕1号《关于印发〈钦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市农业局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监督指导畜禽和渔业养殖污染治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实行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有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于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收悉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后,于2018年5月2日对原告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5月3日、5月4日通过到原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收集了有关证据,原告现场负责人对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均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钦州市环境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告钦州市环境局提交了的《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对悬浮物、总磷超标排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在诉讼中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来看,被告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告钦州市环境局对原告作出限制生产和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当。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2018年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的监测结果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的附件,认定原告所有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并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取证程序违法、认定原告超标排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2017年第16号公告)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作出解释,明确“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和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在市环境局未提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任何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违法认定案件事实;(二)违法调取、采信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三)违法采信证据;(四)遗漏审理上诉人的重要主张和遗漏认证上诉人的证据;(五)违法审核认定证据,对上诉人提供证明市环境局立案程序违法、取证程序违法、法制审核程序违法、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的证据以及对上诉人提出市环境局认定上诉人超标排放证据不足的理由未审查核实;(六)采纳或者不采纳证据未依法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监测种类事实不清;(二)未查明样品的来源等取样的事实;(三)未查明取样、监测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的事实;(四)市环境局是否进行法制审核的事实不清;(五)错误认定市环境局立案程序合法的事实;(六)错误认定市环境局履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认定案件事实、违法调取证据、遗漏审理上诉人的重要主张和遗漏认证上诉人的证据、违法审核认定证据、采纳或者不采纳证据未依法说明理由等违反法定程序及监测种类事实不清、未查明样品的来源等取样的事实、未查明取样、监测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的事实、市环境局是否进行法制审核的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市环境局立案程序合法、市环境局履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事实等事实不清及错误认定事实等情形。为此,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钦市环罚〔2018〕23号处罚决定、钦政复决字〔2018〕57号复议决定。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钦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桂07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钦州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钦州市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钦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上诉人经营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的结果以及《2018年钦州市直排入海污染源排污口第一季度监测》的自动监测数据均显示上诉人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此外,钦州市环境局还通过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证实上诉人经营的河东污水处理厂存在总排口废水超标排放、项目污水收集管网未完善和项目未达到环保验收条件的违法事实。2.钦州市环境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钦州市环境局结合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情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合法有据。3.钦州市环境局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钦州市环境局对上诉人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立案后,依法派出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对上诉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有关资料及拍照取证。其后,钦州市环境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仅向钦州市环境局提出《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放弃听证权利。钦州市环境局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二、答辩人依法履行职务,查明事实,作出维持23号处罚决定的57号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和法定程序。在行政复议阶段,答辩人依职权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遵守法定程序,查明的事实与钦州市环境局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市环境局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就是对被上诉人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在实体方面,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水务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证据有:《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直排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情况的通报》及附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水务公司经营管理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污染物超标(其中悬浮物25mg/L、总磷1.59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级排放标准的0.3倍、0.6倍),上诉人水务公司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钦州市环境局对上诉人作出限制生产和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程序方面,钦州市环境局提交的立案审批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钦州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ENS邮政快递实物返单,证明钦州市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钦州市环境局立案、取证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超标排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作出解释,明确“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钦州市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受理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依法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水务公司称钦州市环境局采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对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河东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废水指标采取的是自动监测和采样检测相结合的方式,虽然钦州市环境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样时通知上诉人有关人员到场,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明确告知河东污水处理厂负责人钦州市环保监测站在总排水口现场取样,该负责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水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钦州市环境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盛
审判员 韦乐熙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