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

北京国润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北京国润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东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哲,执行董事。
第三人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阮东,执行董事。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开富,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钦州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国润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润公司)因诉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立案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追加据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和钦州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国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变动,证据在短时间内难以收集齐全”为理由,要求延期举证时间至2015年6月26日,本院于翌日同意了被告市政府的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前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国、李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第三人城投公司和水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开富,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为了实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属于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厂的行政管理职能以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以城投公司作为A方,市政府作为B方,北京国润公司作为C方共同协商,于2004年4月9日,签订了共同投资建设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市政府以《授权书》的形式书面授予原告北京国润公司投资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权、经营权和收费权,授权期限为三十年。《授权书》同时规定原告北京国润公司在钦州成立项目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污水处理费自合同的建设期开始由该公司收取,按钦州市物价局钦市价格字(2003)37号《关于钦州市开行征污水处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待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营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该公司运营期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河西污水处理厂从建造至投入运营,被告市政府遵守合同的约定,每月都将从社会上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划拨给北京国润公司在钦州成立的项目公司钦州国润公司的帐户内。自2011年12月起,市政府开始执行桂价格(2008)4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达标污水量的运营实绩向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原告北京国润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异议。市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作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于2013年代表市政府向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作出钦市建城函(2013)20号《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说明已按运营实绩拨付了污水处理费,不存在拖欠污水处理费的问题。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答复》和(2008)号文《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法并予以撤销。住建厅经复议,确认了《答复》和(2008)号文《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合法。原告北京国润公司收到复议后,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着钦州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政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桂发(2008)18号《关于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桂政办发(2009)133号《关于加快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计划筹建河东污水处理厂,在动工之前已按合同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由城投公司向北京国润公司和钦州国润公司发了征求意见函,但北京国润公司回复放弃了投资的优先权。河东污水处理厂经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市国土局的用地规划许可,市环保局的环境污染评估,市水利局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投入试生产。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1)钦州国润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2)北京国润公司仅是钦州国润公司的其中股东之一,出资占66.25%。;证据2、《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号GXQZWTP2004-Z01A),证明(1)北京国润公司、市政府及城投公司三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有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在钦州市沙井大道西侧,用地约84亩,建设规模为日污水处理量8万吨,投资总额约为7200万元,其中北京国润公司投资总额由原4200万元增至4800万元,市政府及城投公司投资约3000万元。(3)合同第39条约定原告投资的经营收益,来自有审批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水有偿排放处理费的征收,具体收费内容送及标准以批准的最近文件为准。(4)合同第95条约定,合同条文中如国家有关法规、法令、标准、规范相抵触,应以国家的规定为准。(5)合同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属于企业法人,C方即北京国润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交给项目公司,但不免除C方北京国润公司的连带责任。(6)合同第83条约定工程的唯一性以国家建设、环保政策如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北京国润公司有优先权。(7)合同还约定了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期、竣工期、经营期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证据3、授权书和《关于钦州市开征污水处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钦市价格字(2003)37号),证明(1)市政府根据《合同书》于2004年10月28日授予原告投资河西污水处理厂建设权、经营权和收费权,期限三十年,由北京国润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2)明确授权污水处理费从合同建设期开始收费,按钦市价格字(2003)37号规定执行,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再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运营期的标准;证据4、《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钦政函(2011)402号】及送达回证、《关于行为主体身份事宜的复函》【钦政函(2011)42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1)市政府自2012年1月1日起己单方变更按照桂价格(2008)408号文规定以北京国润公司实际处理的达标污水处理量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并按程序送达给钦州国润公司,北京国润公司也应知道该事实。(2)变更拨付污水处理费方式,市政府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的;证据5、《关于请求市政府明确所发﹤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行为主体身份的函》(钦国润字第2011-121301号)、《关于﹤对行为主体身份事宜的复函﹥的意见》(钦国润字第2011-122601号)和《关于市政府发来﹤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的回复》(钦国润字第2011-1205011号),证明(1)钦州国润公司及原告2011年12月13日和12月26日分别确认收到被告所发钦政函(2011)402号和钦政函(2011)421号。(2)钦州国润公司回复称坚决执行桂价格(2008)408号,已知道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按实际处理的达标污水处理量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证明(1)该办法字2008年10月1日施行,是现行广西区有效的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2)该办法规定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市、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是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3)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证据7、《广西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钦州市执行城镇污水处理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2)709号】,证明(1)进一步明确钦州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主体。(2)明确污水处理费支付方式应当根据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各个污水运营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等情况,核拨污水处理费;证据8、《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的答复》【钦市城函(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建复决(2013)26号】,证明(1)市政府2013年4月28日再次明确从2012年1月1日严格按桂价格(2008)号408文按运营实绩即达标污水处理量拨付污水处理费,并明确不拖欠钦州国润公司的污水处理费。(2)北京国润公司不服钦州市住建委答复向自治区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住建厅于2013年11月4日经复议维持《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的答复》并确认桂价格(2008)408文第十四条合法有效。(3)自治区住建厅也再次明确钦州市住建委是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是钦州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4)原告对自治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书》并没有提取行政诉讼,即北京国润公司确认了市政府污水处理费的拨付方式,现在北京国润公司以同样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证据9、国务院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证明(1)该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即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2)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污水处理费规定不仅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费,还包括污水处理处置费。(3)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环境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证据10、《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征求函》,证明(1)因广西区党委、政府的安排,河东污水处理厂项目列入2009年全区污水处理设施开工项目。(2)按上级要求河东污水处理厂应2009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建成投产,总规模15万吨/日,近期建设规模8万吨/日,首期投资约7700万元,同时须确保引进PVA项目落户钦州港工业园。河东污水处理厂项目已于2009年12月9日发函告知钦州国润公司及原告北京国润公司;证据11、《关于﹤关于合作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征求函﹥的答复》(京国润字第2009-121501号),证明(1)北京国润公司2009年12月15日复函表示支持并服从市政府作出的任何决定。(2)北京国润公司复函明确表示放弃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经营优先权,现在起诉主张市政府违约与事实不符,并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2、河东污水处理厂立项批复、用地预审复函、可行性报告批复、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及一期项目试生产申请批复和营业执照。证明(1)河东污水处理厂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合法。(2)河东污水处理厂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投入试生产。(3)河东污水处理厂运营方是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证据1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证明该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三方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4月9日签订,河西污水处理厂项目原告并不是经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取得;证据12、河东污水处理厂立项批复、用地预审复函、可行性报告批复、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及一期项目试生产申请批复和营业执照。证明(1)河东污水处理厂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合法。(2)河东污水处理厂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投入试生产。(3)河东污水处理厂运营方是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证据1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证明该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三方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4月9日签订,北京国润公司并不是经参与竞标取得特许河西污水处理厂项目经营权的。
原告北京国润公司诉称,2004年4月9日,城投公司作为A方,市政府作为B方,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作为C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合同书》合同号:GXQZWTP2004-Z01A,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工程,方式为A方与B方共同投资建设钦州市沔西污水处理厂工程,并经B方授权,由C方负责该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并获得B方特许的相关的收费权。”《合同书》签署后北京国润公司如约履行,成立了项目公司(钦州国润公司),投资建成了河西污水处理厂。2004年10月28日市政府向北京国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国润公司投资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权、经营权和收费权。自2010年11月起,市政府下属财政部门开始非法截留应拨付北京国润公司的部分污水处理费,经北京国润公司努力追讨、2012年2月市政府安排其下属财政部门将非法截留的截止2011年11月底的污水处理费全额拨付至北京国润公司项目公司。但自2011年12月起至本诉状提起为止的污水处理费,市政府下属部门均未足额划入北京国润公司项目公司账户,被非法截留的污水处理费逐月累计超过1000万元。北京国润公司多次交涉、追讨该部分污水处理费至今仍未拔付原告项目公司;市政府亦未就该部分污水处理费对北京国润公司进行任何补足。按照《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约定,市政府负有协调保证其下属相关部门将污水处理费足额无条件划入北京国润公司项目公司的义务,亦负有补足北京国润公司应收或被扣留污水处理費的义务。现市政府显然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协议,其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危及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此外,《合同书》第八十三条约定,“AB(被告)方承诺在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达到13万吨/日前保证本工程在项目当地的唯一性”但市政府却公然违约,在城市自来水供水量远远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准许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市政府该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制止纠正。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北京国润公司多次向市政府以报告、请示等形式与市政府沟通,但市政府不按照约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至今无任何改观。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市政府依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合同书》合同号:GXQZWTP2004-Z01A,判令市政府责令其下属财政部门将非法截留的污水处理费足额拨付至原告项目公司;2、依法确认市政府准许建设钦州巿河东污水处理厂构成违约行为,判令市政府纠正该违约行为、终止河东污水处理厂建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原告北京国润公司在法庭上的举证:第1组:证据1、合同书(合同号GXQZWTP2004-201A)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关于钦州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特许的补充约定,证据3、授权书,市政府授权北京国润公司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权。经营权、收费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钦州市财政局未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该组证据证明①被告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②被告予以原告经营权和收费权③合同主体是合格的④被告未足额拨付;第2组:证据5、钦国润第2012-0502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6、钦国润第2012-060702号文及回执单,证据7、钦国润第2012-07020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8、钦国润第2012-0828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9、钦国润第2012-1009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10、钦国润第2012-1203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11、钦国润第2013-06014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12、钦国润第2014-052601号文及回执单,证据13、钦国润第2012-090201号文及回执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如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P21-P44);第3组:证据,14、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有关问题的洽谈纪要(2011.10.28),证据15、关于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函,证据16、关于《关于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函》的答复;证据17、关于2011年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的汇报,证据18、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有关问题的洽谈纪要(2012.12.26),证据19、关于派员洽谈《合同书》有关问题的函,证据20、关于洽谈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合同书》有关问题的函,证据21、关于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定,证据22、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原、被告一直在就污水处理费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合同未修改之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被告对桂价格(2008)408号文的理解和解释是错误的;第4组:证据23、关于重新明确调整全区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24、关于调整全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证据25、关于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桂价格(2008)408号文的理解和解释是错误的,被告根据该文件截留原告污水处理费没有依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拨付;第5组:证据26、钦政函(2013)18号文,证据27、钦政函(2013)37号文,证据28、钦政函(2013)36号文,证据29、桂建复决(2013)12号文。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等方式,均无法获取河东污水处理厂的真实信息。
被告市政府辩称,1、北京国润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合适,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1)作为独立法人,按照《合同书》(合同号GXQZWTP2004—Z01A)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约定,钦州国润公司承受了北京国润公有关的权利义务,现北京国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钦州国润公司成立后,涉及《合同书》一切事务包括往来函件和有关污水处理费的拨付申请及汇入均是钦州国润公司,虽然钦州国润公司是北京国润公司涉及的项目公司,但作为独立法人,钦州国润公司对本案不等同于北京国润公司,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钦州国润公司对本案主张权利。2、北京国润公司诉求按《合同书》拨付所谓“非法截留”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完全按《合同书》的约定拨付污水处理费,不存在不依法履行《合同书》的行为。《合同书》第九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条文中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法令、标准、规范相抵触,应以国家的规定为标准”。参照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钦州市作为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地级市,从2008年10月1日起答辩人有权依法按运营实绩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2)按运营实绩即达标污水处理量拨付污水处理费的合法性已经过行政复议并得到确认,北京国润公司对复议维持并没有在15天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服判”。现北京国润公司又因污水处理费拨付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非法截留”污水处理费的行为。3、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9日以《合同书》当事人的身份对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作出变更,即以钦州国润公司实际处理的达标污水处理量审核拔付污水处理费,对此变更,北京国润公司以及钦州国润公司一直均未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事隔多年后,现在行政诉求按《合同书》拨付”非法截留”污水处理费,没有任何依据。4、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各方当事人均已作协商,北京国润公司发函同意市政府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并放弃建设经营优先权,现北京国润公司诉称市政府违约并诉求终止河东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1)《合同书》第八十三条约定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唯一性有前提条件,即国家建设、环保政策如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根据广西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的安排,河东污水处理厂项目已列入2009年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开工项目,要求该项目2009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建设投产,因此,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是国家环保政策的需要。(2)北京国润公司对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明确答复放弃建设经营优先权。2009年12月15日回函答复:“支持并服从市政府作出的任何决定,并放弃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经营优先权。”从往来函可以完全证实,各方对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合作建设进行了充分协商,明确了合作建设与否的问题,现在诉称市政府违约,并不符合事实。(3)北京国润公司2009年12月15日前已经知道河东污水处理厂建设事宜,但直至2015年5月6日才以违反《合同书》约定提起诉讼,不论是民事或行政行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北京国润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诉求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京国润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城投公司与水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法庭上共同述称,完全赞同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北京国润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北京国润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在法庭上的举证:第1组:证据1、城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2、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钦政函(2011)402号),证据3、钦州国润公司《关于请求市政府明确所发﹤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行为主体身份的函》(钦国润字2011-121301号)。该组证据证明市政府单方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且钦州国润公司已经收到市政府单方变更《合同书》文件的事实;第3组:证据,4、钦州市住建委、钦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及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钦市建报(2012)346号),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钦州市执行城镇污水处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2)709号)。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向钦州市住建委申请使用污水处理费有规范性文件依据;第4组:证据6、钦州市住建委《关于拨付市城投公司污水处理费方案的请示》(钦市建报(2013)75号)及其附件1(不含该附件的附件)。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已向钦州市住建委提出拨付污水处理费申请的事实;第5组:证据7、钦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实际处理的达标污水处理量核拨污水处理费情况总表》、《按实际处理的达标污水处理量核拨污水处理费情况明细表》等7长表格(共6页)。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自2012年4月以来一直按市政府《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钦政函(2011)402号)向钦州市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拨污水处理费的事实;第6组:证据8、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打印的《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共10页)。该通知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和监督。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证据9、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打印的《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277号,共3页)。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水处理的水质、水量要进行重点核查。各设市城市和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或委托具备计量从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同时按照规定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已投运项目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核实运营单位上报的数据,核查结果将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8)408号),共7页),该办法第十四条对污水处理如何拨付作了规定;该组证据证明市政府按达标的污水处理量向钦州国润公司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符合《合同书》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城投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污水处理费有规范性文件依据;第7组:证据11、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5年第11号第47至51页的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号,共5页)。该办法第21条规定:“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第25条第1款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该组证据证明城投公司主张使用污水处理费有国务院财政等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第8组:证据12、钦州市住建委《关于转发钦州市河西污水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情况审计报告书的函》(钦市建城函(2014)41号,共13页)。该报告书第7页记载,钦州国润公司处理每吨污水的成本为0.21元。证明市政府向城投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具有财务上的可行性;第9组:证据13、钦州国润公司《关于市政府发来﹤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和回复》(钦国润字第2011-1205011),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国润公司已经收到市政府《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钦政函(2011)402号文)的事实。
第三人水务公司在法庭上的举证:第1组: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是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第2组:证据3、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项目立项的批复》(钦市发改投(2008)144号)。证据4、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钦市发改投(2009)1号)。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河东污水厂的业主是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第3组:证据5、城投公司2009年12月9日的《关于合作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征求函》。证据6、北京国润公司2009年12月15日的《关于﹤关于合作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征求函﹥的答复》(京国润字第2009-121501号)证明北京国润公司同意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北京国润公司同意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的事实;第4组:证据7、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开投集团公司资产注入的批复》(钦政函(2010)307号)。证据8、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南区分局2014年9月11日的《关于责令钦州市开投税务有限公司(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限期整改存在环境隐患问题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开投水务有限公司运营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的事实;第5组:证据9、刊登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开频道子栏目政府公报之下的2008年政府公报栏目(网址为http://www.gxzf.gov.cn/zwgk/zfgb/2008zsgb/#)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2008年第23期电子文本刊登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8)26号)。由于该通知长达50页面,故只提供该通知所在网页的目录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2008年第23期的目录,该通知正文首页,末页和附表1第1页、第17页,共6页,该通知附表1第17页写明钦州市河东污水厂处理厂计划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该组证据证明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是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的合法行为;第6组:证据10、钦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及排污管网配套工程一期项目试生产申请的批复》(钦市环监函)(2012)105号。该组证据证明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试生产已经取得主管部门批复的事实。
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法庭上述称,与原告北京国润公司的起诉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对被告市政府举证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及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北京国润公司是钦州国润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2所列举合同书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我方认为责任和权利是相对等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政府列举的证明目的是对授权书的摘要,由于市政府没有明确指出还有其他证明的目的,我方就不延伸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市政府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污水处理费,是非法和违约行为。同时,市政府应该在收到法院送达内15天内提供证据,但是市政府显然超出了十五天的时间,所以请法庭认定市政府没有证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市政府作出决定的证据申请延期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市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第二、因不可抗力的正当事由;第三,经人民法院准许。所以市政府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片面地引用了北京国润公司回复的内容,因为,北京国润公司回复市政府的书函中明确提出,市政府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单方来修改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且请求双方就相关问题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未达成修改意见之前,就应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片面地引用了北京国润公司回复的内容,而北京国润公司回复市政府中明确提出,市政府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单方来修改合同相关约定,并且请求双方就相关问题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明确要求修改原合同之后再按新合同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样一份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市政府按实际出水量向北京国润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市政府以该文件为依据单方截留污水处理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也是违约的,该文件不能证明市政府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这份复函的前提是由于双方关于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理解,双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第二、这份复函关于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理解,由于全国各地投资主体不同……所以等于是自治区物价局没有支持市政府。同时,408号《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污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下达,证明第十四条不是市政府所解释的意思,所以市政府的主张就缺乏规范性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如果认为其行为有合法性依据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就应该提供其行为之前的文件等证据材料,而不是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材料,所以,关于污水处理费的问题市政府的举证都是不合法的。钦州市住建委是市政府的下属部门,那么从法律逻辑来讲,钦州市住建委不能判定市政府不履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权证明市政府污水处理费是否拖欠。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关于污水处理费答复本身没有合法性。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主要表现在至少两点:第一,超出了法定期限,行政复议应当在90天作出,一般是两个月,情况特殊,多一个月,本案是在2013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而决定是2013年11月4日,远远超出了90天的期限,程序违法。第二,内容错误,引用规范性文件缺失。我方不否认408号《暂行办法》文件,只是认为市政府对408号文第十四条的解释是错误的,不能证明市政府截留污水处理费是合法和有依据的。我方认为不存在重复诉讼,本案是北京国润公司针对市政府提起的特许经营协议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决定是关于钦州市住建委所作答复的合法性的复议问题,涉及的是钦州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最后一点质证意见,这个行政复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北京国润公司不断向市政府主张权利,市政府又多次邀请北京国润公司进行协商,恰恰证明市政府自己都不认为行政复议之后事情就解决了,还是要协商。我方当时为什么没有提出行政诉讼,是因为市政府邀请我方进行谈判,所以我方选择了协商处理,不等于我方认同了行政复议决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市政府的举证是不合法的,用2014年1月1号的行政法规来证明市政府2011年2012年的行为,这种证明方式显然是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证据10这份文件函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我方是认可的,确实收到了该函,但是,该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具体表现在:第一,市政府认为根据自治区党委桂发18号文,桂政发133号文,说是按广西区党委、政府的强制性安排,将河东污水厂列入建设范围是不真实的,是市政府层层上报主动要求建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市政府的说法虚假不具有真实性。第二,有一家投资商采取PVA方式引用生产线,投资28亿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8亿元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实际上也不存在这个项目,所以这个内容是虚假的,虚假性的文件如何谈合法性、关联性?2009年12月的征求函只是走过场,本身意思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征求函不可能得出合法的结果,所以,我方认为市政府未依正当合法的方式向北京国润公司征求了意见。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市政府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的答复是有前提的,是在理顺污水处理费机制的前提下尊重政府意愿,放弃建设、运营权。同时,我方要政府防范风险,28亿如果是假的,由此造成损失谁来承担的问题,他们没有考虑。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北京国润公司都无法获得信息,不管是市政府还是住建委,都不向我们提供河东污水厂建设的信息,所以我们不存在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市政府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这份证据是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合法性文件,是否合法和是否违约是两个不同的事情,所以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对于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市政府要证明什么。
第三人城投公司和水务公司对被告市政府举证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授权书、对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单的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污水处理费的收款人是钦州市国润公司,财政局拨了多少款只与钦州国润公司有关系,与北京国润公司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函都是钦州国润公司发出的,市政府是否签收不能证实,另外发函不能证明有复函的事实。而且,大多是2012年以后发的函,不能证明是北京国润公司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都是2012年之前的,时间段上2012年到2014年超过了两年。材料与北京国润公司没有关系,这些证明都是与钦州国润公司有联系;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第一份文件,所提到62到63页证明要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不符合文件的要求,讲到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那么强调水质的水量和环境评估的要求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拨付,不是有合同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是北京国润公司理解错误。证据22,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问题,我方认为67页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证据23中的第72页我方认为北京国润公司方理解错误。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不能用南宁市的来认定北京国润公司的主张;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用这些公开的信息来主张争议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河东污水处理厂有关信息问题与本案原北京国润公司主张是否按合同履行是没有关联。北京国润公司已经放弃了河东污水处理厂的优先权,另外主张2013年之后的信息材料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
第三人城投公司和水务公司共同对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正好证明北京国润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银行的回单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市政府有违约行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函大多是2012年以后的函,而且发函的主体是钦州国润公司,不能证明是北京国润公司的主张;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函都是钦州市国润公司发出的,但是本案的原告是北京国润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到起诉时止,早已超出6个月,证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政府的举证已说清楚了,是按照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拨付污水处理费,关联性上也有不同的意见,当时是协商修改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协商修改污水处理费拨付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南宁市污水处理费的规定这个证据,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我方不赞同,这些文件证明了市政府对408号《暂行办法》文件的理解是正确的。是否足客观拨付污水处理费,必须按照合同第95条约定,我方对北京国润公司证明目的不赞同;对第5组证据赞成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对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同意北京国润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对城投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明恰恰证明市政府违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市政府对408号《暂行办法》的理解是错误的,其行为是违约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城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城投公司维护管网的费用与北京国润公司应得到的污水处理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第5组证据在事实上证明市政府不按照约定履行特许经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新的行政诉讼法是今年五月1号实施的,所提及的是5月1号之后的事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城投公司举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三个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任何法律和逻辑关系。市政府按达标污水处理量来拨付污水费是违法的,该证据没有证明的效力,408号《暂行规定》不能证明市政府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是合法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恰恰证明北京国润公司的观点,而不是证明市政府的观点,不能证明仅仅按照达标的污水处理量拨付污水费是合法的;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报告书无论是会计事务所的章和签名都是复印件,所以我方不认可,而且审计报告书在事实上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样一个回复是北京国润公司与所属的项目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的。
被告市政府与第三人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城投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6、7、8、9组证据及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北京国润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对水务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河东污水处理厂的立项情况,与市政府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我方确实收到了建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函,我方也给予了回复,这恰好证明北京国润公司并没有同意建河东污水处理厂;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是国家政策规定的必须行为;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府与第三人城投公司对第三人水务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5、6组证据及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中,城投公司与水务公司对全部13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北京国润公司与钦州国润公司只认可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了其他1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13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国润公司与钦州国润公司对1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13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北京国润公司在京国润字第2009—121501号对证据10进行答复的事实已证明该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市政府提供的13份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北京国润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它证实了签订合同的经过和内容,也证实了投资、建设和运营河西污水处理厂的事实,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反映了北京国润公司自2012年以后,就市政府变更了污水处理费的拨付方式提出过异议,双方就污水处理费拨付方式进行过多次协商而往来的书函,以及其他与拨付污水处理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等,但这三组证据证明不了自408号《暂行规定》颁布以后,北京国润公司与钦州国润公司提出不执行按运营实绩而是按原订《合同书》约定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的要求是成立的,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反映了北京国润公司向市政府申请河东污水处理厂信息公开得不到市政府和广西壮放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的事实,由于北京国润公司并不是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主体,对河东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的内部信息属投资单位的商业秘密,政府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以,北京国润公司以第五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城投公司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中的10号证据,市政府已举过证,属重复举证,其他证据属网上下载的电子证据,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这两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9组证据,反映了河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运营与厂区外管网的维护所涉及到污水处理费的分配问题,在北京国润公司与钦州国润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水务公司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符合采信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由于属于网上下载的电子证据,而且内容不全,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市政府(B方)、城投公司(A方)、北京国润公司(C方)三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了建设和经营河西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约定,双方投资总额为7200万元,其中A、B方的投资额为3000万元,C方的投资额为4200万元。签订《合同书》的当天,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方追加投资600万元。该行政合同同时约定:C方在《合同书》签订后,要在钦州注册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钦州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钦州国润公司成立后,C方的权利义务均要转交给该项目公司,但C方不能免除权利和义务移交项目公司后,如发生纠纷与项目公司的连带责任;C方投资、建设和运营河西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收益,来自有审批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水有偿排放处理费的征收。具体收费内容及标准以批准的最近文件为准。A、B方必须协调市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将足额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每月按约定的日期结算,并无条件划入C方的项目公司帐户,不足部份由B方补足;B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授予C方(或项目公司)收费许可权及相关文书、文件,C方(或项目公司)同时开始收取污水处理费(该授权书B方于2004年10月28日正式以书面形式授权给C方具有河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权、经营权和收费权),经营期限为三十年;A、B方承诺在城市自来水供水量达13万吨/日前保证本工程在项目当地的唯一性(国家建设、环保政策如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当工程的污水处理量达到生产规模8万吨/日,且城市污水量达不到当时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率标准时,B方有权筹建(或委托授权)第二座污水处理厂工程。但C方(或项目公司)在同等的条件下取得B方委托授权的优先权;因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都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条文中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法令、标准、规范相抵触,应以国家的规定为准。污水处理厂在取得被告市政府授权并投入运营后,B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都将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划入了C方项目公司的帐户。2008年9月18日,广西区物价局、建设厅和财政局共同发布了桂价格(2008)4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已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企业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收取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再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该公司的污水处理费标准。”408号《暂行办法》于5008年10月1日施行后,被告市政府并未执行该规定,仍按《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给第三人钦州国润公司。从2010年11月起,市政府开始执行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达标的污水排放量的营运实绩向钦州国润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2011年11月29日,市政府向钦州国润公司送达了钦政函(2011)402号《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明确提出按《合同书》第九十五条的约定,执行408号《暂行办法》规定按照达标污水处理量核拨付污水处理费。2011年12月5日与2011年12月13日,钦州国润公司两次致函市政府《关于请求市政府明确所发<关于钦州市河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事宜的函>行为主体身份的函》,要求被告市政府明确该函是以合同主体身份还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发函。2011年12月20日,市政府以钦政函(2011)421号《关于行为主体身份事宜的复函》答复钦州国润公司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的。2013年4月28日,钦州市住建委以钦市建城函(2013)20号《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答复》针对钦州国润公司书面提交的《关于拨付污水处理费的申请》(钦国涧字第2013—0415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已按实际达标的污水处理量拨付了2013年3月份的污水处理费到钦州国润公司帐户内,不存在拖欠污水处理费的问题。同时,强调“我市从2012提1月1日起严格按照408号《暂行办法》文件要求执行,按运营实绩即达标污水处理量来拨付污水处理费,截止至今日已全部拨付到位,不存在拖欠贵公司污水处理费的问题。”2013年5月10日,北京国润公司向自治区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答复》违法,责令住建委立即撤销该答复;2、依法对408号《暂行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其第十四条违法并予以撤销。自治区住建厅受理和审查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桂建复决(2013)2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在合同条文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拨付方式与408号《暂行办法》相抵触时,应以408号《暂行办法》为准,钦州市住建委《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一、维持钦州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答复》;二、确认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合法有效。并告知北京国润公司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国润公司逾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复议决定生效。2013年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以桂价格函(2012)70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对钦钦州市执行城镇污水处理费政策有关总是的复函》回复了钦州市住建委、物价局,明确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必须严格执行408号《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008年,鉴于钦州市河东片区城市发展污水排放的需要,市政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桂发(2008)18号《关于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桂政办发(2009)133号《关于加快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开始筹划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先后经过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和可行性批复,市环保局的环境影响与市水利局的水土保持的评估批复,拟动工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2009年12月9日,城投公司向北京国润公司和钦州国润公司发去了《关于合作建设钦州市河东污水处理厂厂区的征求函》,征求是否参与投资的意向。2009年12月15日,北京国润公司回复市政府和城投公司,声明放弃了建设经营河东污水处理厂的优先权,但提出河东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涉及到钦州市污水处理费的分配问题,要求充分考虑北京国润公司的权益。2012年12月21日,经市环保局现场核查验收,同意河东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试生产。2015年5月13日,北京国润公司以市政府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和第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劢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408号《暂行办法》第四条“…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的规定,市政府对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和职权。
本案系因污水处理费拨付方式产生的纠纷,起源于城投公司(A方)、市政府(B方)、北京国润公司(C方)三方经共同协商达成的建设和经营河西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虽然钦州国润公司是北京国润公司注册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且《合同书》第三十五条又约定“(C方)应负责下述工作,但在项目公司成立后,C方的权利和义务转交给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负责。”但《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的第8点也同时约定“C方不能免除权利义务移交项目公司后,如发生纠纷与项目公司负连带责任。”即钦州国润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义务,北京国润公司都要与钦州国润公司一起承担。既然北京国润公司要对钦州国润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北京国润公司就依法享有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包括本案的诉权。在市政府于2004年10月28日授权书上对河西污水处理厂具有建设权、经营权和收费权的也是北京国润公司。市政府于2011年12月起变更了《合同书》约定的拨付污水处理费方式后,北京国润公司与钦州国润公司都在不同的时段分别向市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提出异议和协商,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北京国润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河西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全部过程。况且,本案北京国润公司是以《合同书》主体的身份起诉市政府变更特许经营的行政行为,本院要审理的也是该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行政合同,因此,北京国润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具有诉权,属于适格的原告。
《合同书》签订后,市政府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都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拨付到了钦州国润公司的帐户内,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之处。2008年10月1日起在广西行政区域内施行408号《暂行办法》属省级的规范性文件,因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城市,由运营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市政府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下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以,市政府在2010年11月之后按照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达标污水处理量的运营实绩向钦州国润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既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合同书》第九十五条的约定,市政府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中有关污水处理费拨付方式的约定无违法之处。
就污水处理费的拨付方式问题,北京国润公司已向自治区住建厅申请过复议,而自治区住建厅经复议于2013年11月4日维持了钦市建城函(2013)20号《关于污水处理费拨付情况答复》和确认408号《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合法有效,北京国润公司逾期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说明,北京国润公司在复议决定生效时起,就已放弃了要求按原约定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主张,即已同意了变更《合同书》对拨付污水处理费方式的约定,认可了按运营实绩即达标污水处理量来拨付污水处理费。虽然,北京国润公司在质证市政府举证的证据8时解释为“当时逾期未起诉桂建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原因是正与市政府协商谈判中。”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解释市政府亦并未认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生效以后的各个时段仍坚持按达标污水处理量来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事实,已充分说明了北京国润公司就拨付污水处理费的方式问题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河东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是市政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桂发(2008)18号《关于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桂政办发(2009)133号《关于加快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为解决钦州市河东片区的生活及工业园区的排污问题,经招商引资而建造的。虽然,按照《合同书》第八十三条的约定,市政府不能举证证明城市的自来水供水量达到了13万吨/日,但客观现实是一个城西污水处理厂已满足不了钦州市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且城投公司在动工之前已按《合同书》第八十三条的约定,发函征求了北京国润公司的意见,而北京国润公司也复函放弃了该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的优先权,因此,市政府建设河东污水处理厂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合同书》第九十五条的约定。
市政府与下属财政部门之间是政府内部的管理与职责分工的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市政府,签订《合同书》的一方也是市政府,市政府才是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经营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某项公共事务的主体。本案中,市政府以签订行政合同的形式特许北京国润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经营运作。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责任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直接审查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的职能分工,所以,北京国润公司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市政府责令其下属财政部门将非法截留的污水处理费足额拨付至原告的项目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国润公司的起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证据充分,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润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国润水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乐熙
审 判 员  钟凌意
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龙杰能